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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濉刑初字第00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戚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濉刑初字第001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戚某甲,男,1980年5月4日出生于安徽省濉溪县,汉族,农民,住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因殴打他人于2015年3月12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8日被濉溪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濉溪县人民检察院以濉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闵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戚某甲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临牌皖F×××××号小型面包车,在濉溪县濉溪经济开发区行驶至白杨路养狐厂路段时,与驾驶轻型货车的马某发生纠纷。经检测,戚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8.0mg/100ml静脉血,属于醉酒驾驶。另查明:2015年3月4日,戚某甲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戚某甲准驾车型为D型。上述事实,被告人戚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赵某、戚某乙的证言,现场拍照,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安徽至正司法鉴定所血中乙醇检测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证明、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戚某甲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予以从重处罚;其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二)(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戚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明慧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袁莹月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二)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升/100毫升以上的;(五)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