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民一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郝金莲与榆次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杨志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金莲,榆次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杨志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榆民一初字第91号原告郝金莲。委托代理人侯丽红,山西三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榆次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地址晋中市榆次区龙湖大街公共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成广明,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段熊柯,山西民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志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地址晋中市榆次区迎宾街93号。代表人郝忠田,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宋万金,晋中市榆次区居民,晋中市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史慧敏,晋中市榆次区居民,晋中市分公司员工。原告郝金莲与被告榆次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以下简称“榆次疾控中心”)、杨志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晋中营业一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海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侯丽红、被告榆次疾控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段熊柯、被告中保财险晋中营业一部的委托代理人宋万金、史慧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志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8日,杨志宏驾驶晋K×××××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郭修线修文镇卫生院门前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同向驾驶两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志宏、郝金莲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共计83880.7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榆次疾控中心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晋K×××××为中心所有,被告杨志宏为中心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按比例由中心承担。中心已直接支付原告2000元医疗费,在交警队押金15000元。被告中保财险晋中营业一部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法院应审查被保险车辆的行车证和驾驶证,保险公司只在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公司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杨志宏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11时50分许,被告杨志宏驾驶晋K×××××号长城牌轻型厢式货车,由南往北行驶至郭修线修文镇卫生院门前左转弯往西时,与同向原告郝金莲无证驾驶的无牌豪爵牌11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晋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杨志宏与原告郝金莲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榆次区人民医院治疗,支出门诊费2464.10元,住院45天,支出治疗费14910.03元,自购药支出161.20元,病历复印支出5.10元。被告榆次疾控中心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被告榆次疾控中心为事故车辆晋K×××××号长城牌轻型厢式货车所有人,被告杨志宏为该中心员工。晋K×××××号货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晋中营业一部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庭审中原告主张医疗费17540.40元,提供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建议书、出院证、住院费用收据各一份,门诊收据16张,购药发票4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各1350元,以每日30元计算45天;误工费10149元,提交原告单位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个人收入证明,证实原告月均工资3383元,计算90天。护理费5149.50元,提交护理人员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及事故前三个月个人收入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陪护,月均工资3433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提交伤残鉴定书、租房协议及辖区派出所证明、房东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租房居住在城镇,应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鉴定费1200元,提交鉴定费收据一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票据。被告榆次疾控中心对原告主张的病历复印费、外购药费用不予认可,认为病历复印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外购药无医院处方,且所购药品与原告伤情无关。原告提交的误工费、护理费证据形式相同,不具有客观性,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护理费同意按照本省上年度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2013年农村行业收入计算,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不认可,病历记载原告居住地为杨安村,同意以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主张过高,按事故责任比例同意支付2000元。交通费无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向法院提交车辆投保单、行车证、驾驶证、支付原告费用收条、押金条各一份。被告中保财险晋中营业一部不同意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并对原告伤残等级口头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其他同意榆次疾控中心的质证意见。各方各执己见,协议不成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单据在卷,被告杨志宏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推定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认可。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均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保财险晋中营业一部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的承保方,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原告经济损失。被告榆次疾控中心作为车辆所有人,其员工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损伤,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证据充分,数额适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外购药无医院处方,且不能证明所购药品与原告伤情有关,病历复印费不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经核实票据医疗费为17374.13元。原告的误工费主张,因原告已年满50周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残等级状况,本院酌情确定为45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结合原告住院治疗的客观实际,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以上费用共计76335.63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晋中营业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5061.50元,余款11274.13元,由被告榆次疾控中心赔付原告50%计5637.10元。榆次疾控中心已实际支付原告9000元,故由被告中保财险晋中营业一部赔付原告61698.60元,支付被告榆次疾控中心垫付款3362.90元。依据《中华人民国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郝金莲因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7374.13元、护理费5149.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营养费1350元、伤残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45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76335.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营业一部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原告61698.60元,支付被告榆次疾控中心垫付款3362.90元(以上赔偿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减半收取950元,专递费480元,共计1430元,由被告榆次疾控中心负担1334元,原告负担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海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程 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