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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藤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0

案件名称

江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藤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藤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4日被藤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藤县看守所。藤县人民检察院以藤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洁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藤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28日22时30分,被告人江某驾驶桂D×××××号小轿车由藤县藤州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濛江镇龙昌界附近路段G321线378KM+300M处时碰撞到被害人莫某,造成莫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驾车肇事后逃逸,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莫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驾车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判决,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22时30分,被告人江某驾驶桂D×××××号小轿车由藤县藤州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G321线378KM+300M处濛江镇龙昌界路段时与被害人莫某发生碰撞,造成莫某当场死亡、桂D×××××号小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江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没有停车察看事故现场及报警即驾驶车辆离开事故现场。经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该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人江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在此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莫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通过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苏某金等人就此交通事故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并达成赔偿协议,并赔偿了死者莫某家属苏某金等人因莫某死亡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239999元,被害人家属对江某交通肇事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政法机关对江某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被告人江某的出生日期及其户籍情况如前所列,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立案决定书,证实藤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4日对江某涉嫌交通肇事一案立案侦查。3.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2月28日22时30分,江某驾驶桂D×××××号小轿车由藤县藤州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G321线378KM+300M濛江镇龙昌界路段时碰撞到被害人莫某,造成莫某当场死亡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江某肇事后驾车逃逸,2015年1月4日,在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被抓获。4.交通事故接、报警记录,证实2014年12月28日22时57分,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接到报警称在濛江镇龙昌界附近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并出警到现场处理。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扣押桂D×××××号小轿车1辆、驾驶证1本、行驶证一本。6.发还清单,证实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5年2月11日将扣押的桂D×××××号小轿车1辆发还江某枢。7.机动车详细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桂D×××××号小轿车的所有权人为江某枢,江某获得驾驶相应车辆的资格。8.藤县公安局(2014)藤公交技鉴(法)字第116号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莫某的死亡符合道路交通事故所致。9.广西金桂司法鉴定心(2015)物检字第8号法医物证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桂D×××××号小轿车上提取的可疑物是莫某的人体组织。10.藤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藤公交认字(2014)第A0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藤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2014年12月28日22时30分在藤县濛江镇龙昌界附近路段G321线378KM+300M处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作出认定,江某驾车肇事后逃逸,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莫某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11.赔偿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谅解书,证实被告方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239999元,死者家属苏某金等人对被告人的交通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二、证人证言1.苏某金的证言,证实其妻子莫某于2014年12月28日晚在藤县濛江镇龙昌界附近路段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中被撞死亡。2.江某枢的证言,证实桂D×××××号小轿车在2014年12月28日晚是其弟江某使用,当晚江某从藤州镇回太平的事实。3.张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其坐其丈夫江某驾驶的桂D×××××号小轿车从藤州镇回太平,至藤县濛江镇龙昌界附近路段时其感觉车突然震动了一下,但江某没有停车继续驾车回太平,后来发现小车的保险杠下部位损坏了,江某把保险杠拆下放在家中的事实。三、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藤县濛江镇龙昌界附近路段G321线378KM+300M处及案发现场的相关情况。四、被告人江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2014年12月28日晚上,其驾驶桂D×××××号小轿车与其妻子张某由藤县藤州镇往太平镇方向行驶,当行至濛江镇龙昌界路段时感觉其车辆压着异物,其以为是石头,没有停车察看,继续往太平方向行驶。12月29日中午,其发现车的前包围护板烂了,其便将前包围护板拆下收藏在家里。庭审中,其对公诉机关指控其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客观地证实了本案的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驾驶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致一人死亡且负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至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内量刑。被告人在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通过家属赔偿了死者家属经济损失,得到被害方家属的谅解,依法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悔罪表现及其所具有的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江某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为了保障交通运输安全,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被告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藤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苏植彬审 判 员  江春建人民陪审员  岳贻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温云兰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4、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5、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主要责任。第三条“交通肇事后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本解释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和第二款第(一)至(五)项规定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