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初字第0040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许进华、宫传素与被告王久成、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进华,宫传素,王久成,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初字第00406-1号原告:许进华,男,1979年7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大通区。原告:宫传素,女,1977年6月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张万标,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明,安徽八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久成,男,1976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南市谢家集区。被告: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法定代表人:陈同连,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舜耕西路。负责人:张冬,该公司总经理。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大民一初字第406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以宋斯清所有的存款300000元作为反担保,要求依法解除对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措施。经审查,其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解除对被告淮南市同连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皖D202**号江淮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D68**挂号恩信事业牌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查封;二、冻结宋斯清所有的存于淮南通商银行洞山支行,账号为10001341460610200000043的存款100000元和宋斯清所有的存于徽商银行淮南洞山路支行,账号为1860201011014607099的存款200000元。审 判 长 詹同英审 判 员 张怀武人民陪审员 王德恩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邸冬梅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正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七条:财产保全的被保全人提供其他等值担保财产且有利于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变更保全标的物为被保全人提供的担保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