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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新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新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5年4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7日被新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23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野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焱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6日20时25分左右,在新野县城人民路与健康路交叉口(电力宾馆)南50米处,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豫R565**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道路中间金属护栏及路缘石发生碰撞,造成护栏、豫R565**小型轿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王某某送检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78mg/100ml。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到新野县交警大队投案。2015年3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方与新野县市政公司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查询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报告、协议书、新野县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受到惩罚。新野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如实供述其醉酒驾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已与交通事故相对方达成调解协议,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二、禁止被告人王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驾驶机动车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吴瑞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郭铭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