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亭商初字第10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周芳与盐城市宏硕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芳,盐城市宏硕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商初字第1051号原告周芳。委托代理人周松。委托代理人吴磊,江苏义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盐城市宏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马路23号剑桥商务公寓621室(3),通信地址在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复兴南路270号渔米之香酒店。法定代表人刘玉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伊涛,江苏清正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芳与被告盐城市宏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硕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9日、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周芳本人及其委托其代理人周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玉荣、委托代理人伊涛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周芳的委托代理人吴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硕公司的出庭人员同第一次开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芳诉称:周松(原告周芳的弟弟)在盐城商业大厦经营戴梦得、周大金品牌珠宝,原先是以徐州市同盛源珠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盛源公司)名义经营,后资产转入宏硕公司经营(周松原系宏硕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因公司经营需要周转资金,周松自2011年10月至2013年初多次向我借款,部分转账、部分给付现金、部分直接汇付购货款,计向我借款182.8万元。我近来才知宏硕公司法定代表人早已变更他人,资产被他人控制,使我的财产权利无法得到保障。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宏硕公司偿还原告182.8万元,并给付利息10万元(从2011年10月17日至2013年1月1日,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144351.07元,现只主张10万元)。原告周芳所举证据为:1、尾号为401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7页。其中记载该账户2011年9月20至2013年明细,证明原告给付周松借款7笔共计7万元。2、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一张、银行卡取款凭条两份、业务回单(补制)一份。分别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20万元、30.2万元、7.5万元和20万元借款事实。3、宏硕公司的工商管理登记信息。证明周松系原宏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打给周松的款项是用于宏硕公司经营的,现在财务账在宏硕公司处。4、外欠款统计表(第一次开庭原告提交复印件,称原件在被告宏硕公司账里面。第二次开庭原告代理人提交了原件)。证明宏硕公司在变更之前的欠款情况。原告代理人称这份证据原件是在2013年初周松在掌管宏硕公司将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刘玉荣之前出具的,在起诉之前一个月,由周松交给周芳。被告宏硕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公司从未收到过原告通过周松转入的借款,也从未委托原告直接汇付过款,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宏硕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由徐州市工商局出具的同盛源公司登记材料。证明同盛源公司系个人独资企业,原法定代表人是周松,2012年10月23日将全部股权转让给了郭现春,公司现在正常经营,不存在原告诉称的资产转入被告宏硕公司经营的事实。2、宏硕公司的利润年报表和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共四张。证明在刘玉荣成为法定代表人之后公司的经营状况。3、由宏硕公司的开户银行中国银行盐城文峰支行出具的公司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账号是公司的纳税账号,开户日期为2012年8月2日。证实公司纳税是自刘玉荣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后产生的,之前公司没有经营,财务是零申报。4、2012年11月30日周松与刘玉荣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经庭审质证,被告宏硕公司对原告周芳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银行卡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这几笔钱是原告打给周松的,宏硕公司并没有收到该款。证据2只能证实周芳汇给于燕、盛邵华、史先红的事实,不能反映原告主张向周松借款的事实,也不能证明以上借款都用于宏硕公司。对证据3宏硕公司的工商管理登记信息无异议,2012年11月30日公司登记变更之前的法定代表人是周松。对证据4外欠款统计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方持有原件,在第一次庭审的时候却没有提供,对其来源,原告方无法作出合理的解释。原告周芳对被告宏硕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同盛源公司登记材料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利润年报表和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系被告单方提供,没有经相关部门确认,统计表的时间与借款时间段不一致,不能达到被告主张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在刘玉荣接受该公司之前公司没有经营的事实。对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周松已经就此向法院提起股权确认之诉。本院对上述证据审核意见如下:原告周芳所举证据1银行卡明细及证据2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周芳银行卡交易的具体时间及金额。证据3宏硕公司的工商管理登记信息可以证明宏硕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情况。证据4加盖宏硕公司章印,其内容欠款明细还需要其他证据印证。被告宏硕公司提交的证据1同盛源公司登记材料可以证明周松与他人签订出让同盛源公司股权的事实;证据2利润年报表和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与本案争议的借贷事实无直接关联;证据3的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中不能反映双方争议借款发生的2011年10月至2013年初的公司财务状况。证据4股权转让协议与公司变更登记情况吻合,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宏硕公司设立于2010年1月26日,原法定代表人周松。2012年11月30日,法定代表人由周松变更为刘玉荣。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陈述2012年11月30日至2013年5月期间,原法定代表人周松仍在公司担任经理职务。2014年11月7日,原告周芳向本院起诉,诉讼过程中提交了一份加盖宏硕公司章印的《外欠款统计》,主要内容为:“我公司在盐城商业大厦经营戴梦得珠宝期间,经股东、法定代表人周松手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借款统计如下:(原用徐州同盛源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后资产转入我公司经营)一、徐州:1、借陆裕阳、程春然本金75万元,利息约10万元;…4、尚欠周芳182.80万元;…9、借刘玉荣20万元(刘玉荣质押公司2件翡翠,2件钻石成本约55万元)…原告周芳起诉时及第一次庭审时均提交的是该份证据复印件,并陈述原件在被告宏硕公司财务账册内。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周芳的委托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原件,并称原件是2013年初周松在将公司的经营权转让给刘玉荣之前出具的,并在起诉之前一个月,周松将其交给周芳。原告周芳在案件审理中陈述其诉讼请求主张的借款182.8万元的构成及交付方式为:1、于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7月25日,分七次用周芳尾号为4015的银行账号向周松尾号为4965、0585、9881、4077的银行账号,分别转账1.5万元、0.8万元、1万元、0.2万元、0.3万元、2.95万元、0.25万元(原告提交的尾号为4015银行账号明细对账单中,7笔交易均记载转支,未记载转入账户信息);2、2011年12月28日,以现金11.7万元打入周松尾号为4077银行卡内(未提交证据);3、周松委托周芳分别转入于燕尾号为7715的银行账户内20万元,转入盛邵华尾号为0815的银行账户内20万元、转入李华东账号内20万元、转入周雪峰尾号为9319的银行账户内10万元、转入史先红尾号为5616的银行账户内8万元整、转入史先红尾号为5616的银行账户内30.2万元整。(原告提交的尾号为4015银行账号明细对账单记载4笔金额转支,未记载转入账户信息,银行凭证分别记载转入盛邵华、史先红、于燕账户20万元、30.2万元、20万元);4、2011年10月17日至2012年4月5日从银行分别支取现金4.5万元、7.5万元、3.9万元给周松(原告提交的银行凭证及尾号为4015银行账号明细对账单均记载现支上述三笔记录);5、周芳房产证办理抵押贷款40万元,转交到周松银行卡(未提交证据)。以上5项18笔合计182.8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中周松已归还给周芳4笔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8万元、29万元,合计67万元。另周芳还陈述2012年1月16日周芳农行账户4015向周松农行账户转账47.5万元(原告周芳提交的尾号为4015银行账号明细对账单总记载转存47.5万元)。另查明,2012年10月23日周松与郭现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周松持有的一人有限公司同盛源公司400万元股权出让给郭现春,并办理了股权变更工商登记。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周芳的申请,作出(2014)亭商初字第1051-1号民事裁定书,于2014年11月19日对宏硕公司价值200万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分歧意见较大,致调解未果。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周芳所主张的借款事实证据是否充分。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芳要求被告宏硕公司偿还借款182.8万元,应当就双方发生借贷关系的事实进行举证。原告举证的《外欠款统计》中记载尚欠周芳182.8万元,未详细记载具体的借款时间、交付方式,故原告应当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金额。原告提交的尾号为4015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记载了2011年11月2日至2012年7月25日10次分别转出1.5万元、0.8万元、1万元、0.2万元、0.3万元、2.95万元、0.25万元、20万元、10万元、和8万元,但未记载转入账户的名称,且其中8万元转出时间为2012年1月20日,与原告陈述的2012年1月16日不一致。该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单独不足以证明上述款项是转至周松、李华东、周雪峰、史先红等人账户。其提交的记账凭证记载了将30.2万元、20万元、20万元分别转入史先红、于燕、盛邵华账户,但未能举证李华东、于燕、盛邵华、周雪峰、史先红与宏硕公司(周松)之间存在债务关系、上述转账是为宏硕公司偿还债务。原告陈述将4.5万元、7.5万元及3.9万元现金交给宏硕公司(周松),其提交的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确有上述三笔取现记录,并提交了7.5万元的取款凭条,但未能提交将上述三笔现金交付给宏硕公司(周松)的证据。原告陈述将11.7万元现金交至周松账户以及贷款40万元给宏硕公司(周松)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上述金额合计182.8万元,即使原告确实将上述款项转入周松个人账户或周松指定的账户,原告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周松已经将上述款项转入被告宏硕公司账户,或用于宏硕公司经营,而且周松在2012年10月23日之前还是另一一人有限公司同盛源公司的股东,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宏硕公司向其借款事实。庭审中原告主张2012年1月16日转账47.5万元至周松账户,而周芳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中记载当日是存入47.5万元而非支出,故该主张与证据矛盾。而原告提交的借款明细中记载、庭审中陈述周松已经归还给周芳四笔款项分别为20万元、10万元、8万元、和29万元,而原告在起诉时也未将上述67万元金额予以扣减。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外欠款统计》。从形式来看,系打印件,加盖宏硕公司印章,其中列举了欠多名债权人债务的情况,但未记载债务发生时间、交付方式、还款期限、利息标准等基本要件。该《外欠款统计》中未记载形成时间,根据原告方陈述是周松在负责宏硕公司期间形成,而形成该《外欠款统计》的目的用途原告未能作出说明。根据原告方第一次开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外欠款统计》原件在宏硕公司账册中,而第二次庭审原告代理人却提交了原件,并不能合理解释两次庭审为何陈述不一致。《外欠款统计》记载尚欠周芳182.8万元,原告仅提交了周芳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及四张凭条,而证据之间不能相互印证,不足以证明周芳所主张的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原告周芳与宏硕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周松是姐弟关系,周松在本次诉讼中第一次开庭时曾经作为原告代理人出庭,故原告在诉状中称“近来才知宏硕公司法定代表人早已变更他人”明显不合情理。综上,原告周芳要求被告宏硕公司偿还债务182.8万元及利息10万元依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150元,均由原告周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 伟审 判 员 何海军人民陪审员 朱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商一娟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