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津高民申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佘晓玮与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贺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天津贺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津高民申字第0252号佘晓玮(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3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委托代理人:李映霞,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法定代表人:刘鑫,总经理。(未到庭)委托代理人:李楠,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景珊珊,天津万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贺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法定代表人佘晓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映霞,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鑫,天津津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佘晓玮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德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德宝公司),天津贺伟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下称贺伟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602号终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佘晓玮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二中民一终字第602号民事判决,维持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4)滨民初字第535号判决书,由贺伟公司给付德宝公司欠款389824.64元。其主要理为:(一)二审法院认定佘晓玮与德宝公司系委托关系无证据证明。贺伟公司在两审均认可与德宝公司存在合作关系,特别是德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三银行汇款汇出回单,证明德宝公司法定代表人向贺伟公司工作人员马晓明汇款用于预定车辆,德宝公司与贺伟公司之间存在资金往来,公司之间存在合作或者委托关系。德宝公司要求返还欠款,并没有出示其向佘晓玮或贺伟公司汇款的全部记录。法院仅依据《与佘晓玮对账明细表》即确定德宝公司与佘晓玮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众所周知个人是不能办理进口车辆买卖事宜,返还欠款的主体只能是贺伟公司。(二)关于定案的主要证据《与佘晓玮对账明细表》,系德宝公司会计人员与贺伟公司法定代表人佘晓玮核对后,在贺伟公司打印并不是由佘晓玮单方出具的,如果佘晓玮或贺伟公司单方出具明细表,应该是《与德宝公司对账明细表》才合常理。该账目系德宝公司人员认可后,由贺伟公司盖章确认的,对双方(德宝公司和贺伟公司)具有约束力。(三)佘晓玮现有新证据(贺伟公司的对账单),证实德宝公司将款项打给了贺伟公司,而且德宝公司提供的证据《与佘晓玮对账明细表》中的230万元余款在贺伟公司对账单上也可以找出。因此,德宝公司与贺伟公司才是真正的委托关系,被申请人德宝公司辩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再审申请。(一)一审中,德宝公司关于双方委托关系的陈述是,两公司法定代表人直接取得联系,直接与佘晓玮本人联系的。(二)即使发生过德宝公司与贺伟公司发生过资金往来,230万元已经抵偿完毕了。对账仅能证明一段时间的双方资金往来,不能说明双方欠款情况,佘晓玮在两审期间没有提出发生相关费用的证据。(三)关于对账单,是贺伟公司单方出具的,因德宝公司不认可退款金额以及贺伟公司盖章,所以没有签章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委托代买进口汽车而产生的纠纷。案件争议焦点为:一、关于德宝公司系委托方,受托方是否为佘晓伟的问题。根据《与佘晓玮对账明细表》载明:应扣减支出费用一栏主体为“佘晓伟”,欠款人一栏亦为“佘晓伟欠款”,至于贺伟公司在该对账单上加盖了公章,能否认定受托方就是该公司。本院认为,因该对账单系受托方单方出具,且无论佘晓伟还是贺伟公司均为商事活动主体,对于对账单上载明欠款主体佘晓伟应当具备充分的认识,在双方对受托方主体产生异议时,应当做出有利于委托方的解释为宜。故原审判决认定德宝公司与佘晓伟建立委托关系,并无不妥。二、关于如何认定佘晓伟返还德宝公司欠款数额的问题。德宝公司与佘晓伟对于《与佘晓玮对账明细表》上载明的德宝公司余款部分没有异议,在德宝公司对于佘晓伟应当扣减的“4台费用67409元、50台27**费用232787元”两项费用不予认可,佘晓伟又不能提供出相关费用票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对该两笔费用不予扣减,并无不当。综上,佘晓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佘晓伟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徐志兰代理审判员 强兆彤代理审判员 王建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云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