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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33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0年12月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2年10月25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1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9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一看守所。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黄燕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6月24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中山路国际通讯市场山西庙巷口处,趁被害人杜某某将孩子独自留在车上之际,持士兵证上前,谎称自己系保安,骗取孩子信任后上车与孩子聊天,后趁孩子不备,将被害人放在驾驶座储物盒内的手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3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2014年8月29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光明路276号兵团勘测设计院家属楼旁,趁被害人周某某下车未关车窗之际,将被害人放在车内的手包盗走后逃离现场,包内有现金8000元、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案发后,被告人的亲属代为向二被害人进行了退赔,并已获得被害人杜某某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以上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杜某某、周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刘某某、刘某某、宁某某、冯某某、郑某某的证言,现场视频截图,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的照片,公安机关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害人杜继勋出具的收条和谅解书,吸毒人员查获详细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信息,到案经过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000元,属于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当庭表示认罪,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已获得一名被害人谅解,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公民私人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文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汪平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