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济高新区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蔡建伟、孟祥所与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王丽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蔡建伟,孟祥所,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王丽,李东,王静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济高新区保字第106号申请人:蔡建伟。申请人:孟祥所。被申请人:济宁金洲金属冲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丽。被申请人:王丽。被申请人:李东。被申请人:王静华。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银行存款230万元或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所有的价值230万元的房产、车辆等财产。申请人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冻结被申请人价值230万元的财产。二、查封担保人候宪雷用于担保的房权证号为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查封担保人侯宪峰用于担保的济宁市房权证济字第××号的房产。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 陈庆国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张欣丽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宋海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