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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5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崔秋富与刘爱娟、尚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爱娟,崔秋富,尚振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焦民二终字第001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爱娟,女,197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焦作市解放区。委托代理人谢继周,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秋富,男,195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赵和镇西小仇村南场街**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振中,男,198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河雍办事处富村*组。委托代理人尚振霞,女,197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许村*组。上诉人刘爱娟与被上诉人崔秋富、尚振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刘爱娟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的(2014)孟民二初字第0030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爱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周、被上诉人崔秋富、被上诉人尚振中的委托代理人尚振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4年12月17日,尚振中与刘爱娟登记结婚,2014年8月15日,尚振中与刘爱娟登记离婚。2013年2月16日,尚振中给崔秋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崔秋富现金人民币20000元,小写贰万元整,使用期2013年2月16日起到2013年4月16日止,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数额的每天1%违约金,绝不反悔。借款人:尚振中……2013年2月16日”;2013年3月23日,尚振中给崔秋富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崔秋富现金人民币贰万元,小写20000元,使用期2013年3月23日起到2013年4月23日止,到期不还,本人愿付借款数额的每天1%违约金,绝不反悔。借款人:尚振中……2013年3月23日”。原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尚振中借崔秋富现金4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尚振中出具的两张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尚振中理应归,因该债务实际发生于尚振中与刘爱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尚振中和刘爱娟的共同债务,故崔秋富要求尚振中与刘爱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尚振中主张该借款为赌债且实际借款人并非尚振中,已经归还32000元,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该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尚振中与刘爱娟均主张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刘爱娟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尚振中与刘爱娟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崔秋富要求从2013年5月25日起按每天1%计算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该院认为违约金应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原审法院判决:限尚振中、刘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崔秋富现金4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从2013年5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尚振中、刘爱娟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尚振中、刘爱娟承担。刘爱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驳回崔秋富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崔秋富承担。理由为:一、一审法院认定借款事实错误,该笔借款系赌资,不应得到法律的保护。尚振中所打借条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条,也没有真正的借崔秋富4万元。正常借款不可能存在每天1%的利息,只有赌场高利贷才存在这种可能;在其中一张借据上,借款期月余,如崔秋富陈述“按时还款,还1.6万元即可”,尚振中与崔秋富无任何关系,崔秋富借给尚振中2万元让尚振中用一个月再少还4000元不符合常理;崔秋富陈述该款用于尚振中购车,而尚振中却从未购买车辆,即使尚振中购买车辆也不用分两次去借款,故崔秋富陈述不实。证人耿某、孟某当庭陈述该债务系赌债,崔秋富陈述不认识两个证人与事实不符,崔秋富曾因经济关系与耿某进行过诉讼,证人证言应当采信。尚振中只是崔秋富和他人因赌博而发生债务的中间人,崔秋富因找不到真正的借款人而到尚振中家中闹,无奈之下尚振中才出具借条。该赌债尚振中已还2000元,借款人段立新也已还一部分,只是没有书面手续。二、一审认定该赌债系夫妻债务是错误的。该赌债虽发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但刘爱娟和尚振中于2011年就因尚振中赌博发生矛盾,提出过离婚,且经过相关组织调解,无果后刘爱娟到焦作打工至今,后二人办理离婚手续,该赌债并非用于夫妻家庭生活,刘爱娟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尚振中并未购车,即便购车也是尚振中个人消费,不属于家庭消费,不排除崔秋富与尚振中互相沟通,借离婚之由给刘爱娟追加债务。崔秋富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钱还钱,维持一审判决。尚振中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其认可上诉人的上诉意见。根据上诉人刘爱娟与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确认尚振中、刘爱娟向崔秋富支付现金40000元及违约金是否正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刘爱娟提交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尚振中和刘爱娟从2011年就开始分居,崔秋富的借款是赌资,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刘爱娟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崔秋富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这份证明是无效的,一审我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借款是在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上诉人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目的,尚振中是在崔秋富门市部借的钱,不是在赌场。尚振中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认可该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刘爱娟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属于赌债及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二审中,崔秋富、尚振中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尚振中与刘爱娟原系夫妻关系,尚振中向崔秋富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尚振中与刘爱娟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爱娟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该借款属于赌债或属于尚振中的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双方对婚后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崔秋富知道该约定,故原判认定该债务属于刘爱娟与尚振中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刘爱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