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陈寅岗与李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寅岗,李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16号原告陈寅岗。委托代理人王宏奎,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淳。委托代理人云广威,上海兴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寅岗与被告李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寅岗的委托代理人王宏奎律师,被告李淳及其委托代理人云广威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7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被告帐户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万元,合计10万元,同月26日,被告出具《借据》和《收据》,言明:定于2014年9月2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同月27日,作为甲方(出借人)的原告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甲、乙双方根据我国法律以及有关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出借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等。上述《借款合同》经上海市宝山区公证处(下称公证处)公证,公证处于同年9月1日出具(2014)沪宝证字第11216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下称《公证书》)一份。届时,被告未还款。现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1,798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29天);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被告辩称:被告仅借到原告5万元,后根据原告的指定,被告本人或通过其母亲帐户转入案外人成某某帐户合计87,500元;被告本人帐户转入案外人韩某某帐户63,000元、交付韩某某12,500元,合计75,500元。另外,法律没有规定被告要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据此,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分别于2014年8月26日、27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转入被告帐户5万元,合计10万元,同月26日,被告出具《借据》和《收据》,言明:定于2014年9月25日之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同月27日,作为甲方(出借人)的原告与作为乙方(借款人)的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现因生意经营,向甲方借款。甲、乙双方根据我国法律以及有关法规,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向乙方出借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二、借款期限:壹个月,自二○一四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三、上述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乙方应在到期日以前将借款本金一次性偿还给甲方并结清利息。五、违约责任。如果因乙方不能按时还款,甲方为解决本纠纷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交通、诉讼、执行、聘请律师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等。上述《借款合同》经公证处公证,公证处于同年9月1日出具(2014)沪宝证字第11216号《公证书》一份。届时,被告未还款,嗣后,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为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上海市海之纯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审理中,被告称,原告以手机短信的形式,要求被告将款项转入案外人成某某帐户内,因收到上述短信的手机已被丢弃,现被告只能提供原始短信的截图。对此,原告认为上述截图不能证明上述短信为原告本人所发。被告又称,原告以口头形式告知被告,要求被告将款项转给案外人韩某某,同时,被告提供了相关转帐记录、《收据》和载有“139-1780-3074韩”内容的短消息,原告称,短消息为原告所发,但当时其根据被告要求提供的,且转帐记录、《收据》日期在前,短消息日期在后,据此,被告转给及交付韩某某款项与本案无关,原、被告间债务并未了结。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借据》、《收据》、《借款合同》、《公证书》、中国工商银行上海市东安路支行对帐单、律师费发票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审理中,因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0万元,或查封相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依据《借款合同》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可依法确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至今未返还。被告未按期返还原告借款显属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基于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对借款期限、借款利率、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借款利息1,798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29天)、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支付律师服务费5,000元,此三项诉讼请求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仅借到原告5万元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关于法律没有规定其要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的为由,拒绝承担律师服务费有悖民事活动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被告所称,转入案外人成某某帐户合计87,500元,及转入案外人韩某某帐户63,000元、交付韩某某12,500元,合计75,500元,均根据原告指定,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淳返还原告陈寅岗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利息人民币1,798元(自2014年8月27日起按月利率1.86%计算29天);三、被告支付原告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支付原告律师服务费人民币5,000元;以上一至四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640元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1,020元,合计人民币3,6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顾嘉祯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贇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期间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