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民初字第00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文档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310号原告王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三刚,男,系陕西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三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按农村习俗订婚后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7月16日共同生育一子王某某。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合,加之性格差异,婚后很少交流沟通。被告对家庭缺乏责任感,对孩子不尽抚养义务。原、被告婚后一起生活只有三年多,期间经常吵架。后被告常年外出务工,与原告分居已达四年。2011年9月5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被告不能到庭撤回起诉。原、被告婚内无共同财产及债务。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牢固,婚后感情较好,被告外出务工期间常向家中汇兑资金以保证孩子的抚育及家庭的开支。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仍有挽回的余地,现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并于2007年3月12日登记结婚,系男到女家居住生活。2009年7月16日生育一子王某某,现上幼儿园。被告与原告及原告父母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2011年底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又申请撤回起诉。2012年至今被告独自在上海务工,期间分别于2012年底及2015年初回家一次,不久后又外出。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2011)宁民初字第00588号民事裁定书、被告于2008年8月18日书写的离婚协议、被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原告母亲手机所发短信两条及被告于2010年11月3日书写的保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相互尊重,相互信任,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理应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原告提供的证据虽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关系不睦,但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被告在答辩中也明确表示愿意在以后的生活中与原告相互谅解,共同搞好家庭。可见,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正常、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周元林代理审判员 马仕安人民陪审员 李玉贵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许 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