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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戴恭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恭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恭满,农民。2014年9月4日因本案被临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海市看守所。临海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诉刑诉(2015)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恭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5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海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由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恭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6年8月至2009年4月间,经被告人戴恭满与彭某(已判)等人联系,在无实际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戴恭满让宁波市镇海广和再生金属有限公司为其所在的临海市红光金鑫铸造厂(合伙企业)虚开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97份,税额人民币1422139.44元,价税合计人民币9787665.72元。临海红光市金鑫铸造厂已于同期将所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2014年9月4日,被告人戴恭满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戴恭满退出非法抵扣的税款1421851.85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戴恭满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87.59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戴恭满的户籍证明、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企业基本情况详细信息、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刑事判决书、银行转账凭条、存款凭条、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台州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浙江省农村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统计表、临海红光金鑫铸造厂记账凭证、入库单、银行汇款凭证、被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清单、税务稽查报告、关于临海市红光金鑫铸造厂案件的调查报告、关于对临海市红光金鑫铸造厂的税务处理决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收通用缴款书、查补税款入库情况表、浙江省暂扣款票据、浙江省罚没财物专用票据、情况说明,证人彭某、胡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恭满在合伙经营企业期间,违反国家税收管理法规,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恭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戴恭满自愿认罪,且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戴恭满退出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根据被告人戴恭满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戴恭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日起至2020年10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戴恭满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一百四十二万二千一百三十九元四角四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志敏人民陪审员  谢杏芳人民陪审员  朱建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