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德保大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百中民二终字第17号上诉人广西德保大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德保县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杨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京宝,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靖西分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民族大道81号气象大厦18楼。法定代表人吴克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见国,广西桂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中政,该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广西德保大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德保县人民法院(2013)德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当事人于2015年3月11日到庭调查、询问。上诉人广西德保大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京宝,被上诉人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中政到庭接受调查、询问。被上诉人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见国还于2015年4月29日到本院接受询问。本院经审查认为,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的当事人一方为原告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另一方当事人为被告广西大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该案与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当事人系广西大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广西大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5月18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为吉大明,企业住所在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49号广西民族宫商业中心住宅楼1901号房,登记机关为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该公司至今未注销。而德保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德民二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后,提交上诉状落款盖章的当事人为广西德保大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出庭的单位亦为广西德保大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查,广西德保大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9月29日,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法定代表人为杨晓,企业住所地在德保县五里湾工业园区,登记机关为德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工商登记材料载明,广西大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广西德保大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分别系两个不同的企业法人。在2015年3月11日本院主持的调查询问中,已要求广西德保大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就其与广西大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之间是否属于同一关系或从属关系或委托关系提供相应证据材料证实,但广西德保大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实材料证实。被上诉人一方在该案二审中,亦认为上述两公司不属于同一企业,没有从属关系,广西德保大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是本案合格的当事人,其提交的上诉状不能视为合格当事人提起的上诉。综上,广西德保大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不是与广西地天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及一审程序的当事人,其提起的上诉不能视为合格当事人提起的上诉,其提起上诉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其上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广西德保大明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当事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972元,本院予以退回。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郭承峙审 判 员 杨玉林代理审判员 黄 婷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岑智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