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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包刑减字第5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冯伟犯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547号罪犯罪犯冯伟,男,汉族,1982年1月17日出生,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乌海市乌达区,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9日作出(2009)乌法刑初字第1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冯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自2009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0年3月30日交付执行。2013年1月30日,经本院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减刑后刑期至2016年4月15日止。2015年4月1日,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一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冯伟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遵守监规纪律;服从分配,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各项生产任务;认真参加“三课”学习,成绩合格。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六次,并被评为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冯伟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冯伟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本次考核期内,连续获得记功奖励六次,并被评为2012年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缴纳罚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财产刑履行情况证明、狱内消费记录、历次减刑裁定、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伟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5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宋文海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韩 楚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