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法民初字第037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谢绍兵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绍兵,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李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法民初字第03720号原告谢绍兵,男,1967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何昌毅,重庆市云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6号。负责人杨兰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远辉,男,1985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龙建国,男,198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李林,男,198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黎帅,重庆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谢绍兵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李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玉明独任审判。因原告尚未治疗终结,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作出中止本案审理的民事裁定。2015年3月2日,经原告申请,本案恢复诉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绍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远辉、龙建国、被告李林的委托代理人黎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绍兵诉称,2014年11月26日21时58分,被告李林驾驶其所有的渝F2Y3**小车由滨江大道向移民大道行驶,当行驶至锦云大厦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及谢亮受伤,用去医疗费40000.00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故诉请:1、判令第一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被告共计赔偿原告损失1000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庭审中原告明确各项具体赔偿费用:1、医疗费24614.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2014.11.26-2015.1.8,共计43天×30元/天);3、护理费3010.00元(43天×70元/天);4、鉴定费2900.00元;5、交通费2000.00元;6、误工费12000.00元(2014.11.26-2015.1.25,共计60天×200元/天);7、残疾赔偿金60518.00元(25216×20×12%);8、营养费5000.00元;9、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10、后续治疗费5000.00元;11、摩托车损失费3600.00元;12、被扶养人生活费59510.00元,共计19442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阳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次交通事故是否发生我公司不清楚,没有接到报案;被告李林所有的某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请求的费用标准普遍较高,应予调整,营养费不应支持。摩托车损失,原告未提交损失的相关证明不能得到支持;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和保全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林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李林所有的渝某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方的赔偿费用请求,同意保险公司的意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6500.00元的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6日21时58分,被告李林驾驶车牌号为渝某小型普通客车,由滨江大道向移民大道行驶,当行驶至移民大道锦云大厦路段时,与原告谢绍兵骑乘的电动二轮车(后座搭乘谢亮)相碰撞,致谢绍兵、谢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日,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50023522014022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李林负全部责任,谢绍兵、谢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云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月8日,共43天。被告李林已支付给原告6500.00元。2015年1月29日,经渝东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谢绍兵面部挫裂愈后遗留色素明显改变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脑挫裂遗留神经功能障碍后遗症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谢绍兵面部瘢痕后期行微晶磨削治疗费用预估伍仟元;营养时限评定三个月为宜;出院后的部分护理时限综合评定为贰个月为宜。庭审中,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和被告李林分别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3月18日,重庆市云阳司法鉴定所作出重新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意见为:原告谢绍兵面部疤痕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脑挫伤愈后遗留神经功能障碍的伤残程度系十级伤残;后期行微晶磨削术治疗预估需医疗费肆仟元左右。2015年4月15日,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另查明,原告谢绍兵为农村居民户口,2012年搬至云阳县盘龙街道某室居住,以在建筑工地做钢筋工和其他零时务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原告的被扶养人有其父亲谢吉金(1938年10月6日出生),随原告共同生活;母亲刘立英(1939年7月7日出生),随次子谢少祥生活。原告父母共育有三个子女,均系农村户口。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谢亮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意见,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需要为其预留交强险责任项下的赔偿份额。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4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李林所有的某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本院作出(2014)云法民初字第03720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李林所有的渝某小型普通客车予以扣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居民身份信息、户口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档案、司法鉴定意见书、集资建房合同、缴纳水、电费用发票、医疗费、交通费票据、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否属实?原告的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合法?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是否属实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陈述了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事故产生的经过情况,被告李林对此无异议,同时云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青龙公路巡逻民警中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被告李林驾驶车牌号为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谢绍兵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划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称没有接到报案,对交通事故是否发生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二、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的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对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案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其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受伤时已在城镇购房并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时间以及打工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60518.00元(25216.00元/年×20年×12%)。同时,原告为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治疗费用评估而支付的鉴定费2900.00元应由被告李林负担。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产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本案原告主张医疗费24614.00元,但其所提交的票据金额为24336.59元,经鉴定原告后期行微晶磨削术治疗预估需医疗费4000.00元左右,故本院认可原告的医疗费合计为283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00元/天的标准计算,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标准,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90.00元(2014.11.26-2015.1.8,共计43天×30元/天)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虽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但其主张护理费按照70.00/天的标准计算,符合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故原告的护理费应为3010.00元(43天×70元/天)。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实际票据为凭;有关票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吻合。原告主张交通费,虽然只提供了167.00元的交通费票据,但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鉴定的实际需要,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500.00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0.00元(2014.11.26-2015.1.25,共计60天×200元/天),其计算的误工时间有误,其误工时间应为63天(2014年11月26日受伤,2015年1月28日评定残疾),虽有证人证言证实原告受伤前在建筑工地从事钢筋工,但并无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故其误工费只能参照重庆市2013年度城镇私营单位建筑行业标准36539.00元/年计算,即原告误工费为6307.00元(36539.00元/年÷365天×63天)。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案原告的出院医嘱中未注明原告住院后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也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需要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被告造成的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一定痛苦是显而易见的,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20000.00元数额过高,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200.00元。原告主张的摩托车损失费3600.00元,由于原告只提供了购车时的发票,而未提供摩托车损失方面的依据,故对其要求赔偿3600.00元的摩托车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原告父亲谢吉金已年满76周岁,其虽系农村户口,但一直随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故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7814.00元计算,为3563.00元(17814.00元/年×5年×12%÷3人);其母亲刘立英已年满75周岁,随原告之弟谢少祥在农村共同生活,其生活费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标准5796.00元计算,为1159.00元(5796.00元/年×5年×12%÷3人)。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722.00元(3563.00元+1159.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336.00元(包括后期行微晶磨削术治疗预估需医疗费4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护理费3010.00元、鉴定费2900.00元、交通费500.00元、误工费6307.00元、残疾赔偿金605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722.00元,以上费用共计109783.00元。其中,被告李林已经支付原告6500.00元。三、关于二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李林驾驶车牌号为某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谢绍兵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责任认定划分正确,被告李林因过错造成原告受伤致残,对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某某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属于该保险责任范围,故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林赔偿。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为110290.00元。被告人保云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绍兵8776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及范围的损失22526.00元,应由被告李林赔偿,但被告李林已经支付给原告的65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阳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项下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绍兵医疗费10000.00元,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等77764.00元,合计87257.00元;二、被告李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谢绍兵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22526.00元。扣除被告李林支付的6500.00元后,被告李林还应赔偿16026.00元。三、驳回原告谢绍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2.00元,减半收取686.00元,原告谢绍兵负担226.00元,被告李林负担460.00元。诉讼保全费620.00元,由被告李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玉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苏 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