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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武侯民初字第59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白桂香与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桂香,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武侯民初字第5926号原告白桂香。委托代理人曾永华,四川元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原告白桂香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桂香的委托代理人曾永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桂香诉称,2013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年底前还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无故不还款。故,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万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XX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有《借条》为据,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告无证据证明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年底,故其主张被告从该期限届满后承担逾期利息不当,故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1月10日起予以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白桂香借款2万元;二、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白桂香逾期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0日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元,由被告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成春人民陪审员  薛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蒲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