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二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苗井辉、梁东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苗井辉,梁东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二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学风(系孙某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马东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苗井辉,男,1972年1月29日生,汉族,住农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东升,男,1983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榆树市。上诉人孙某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2014)吉农民初字第4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某某法定代理人孙学风及委托代理人马东林,被上诉人苗井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梁东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孙某某原审诉称,2014年6月7日20时30分,被告梁东升驾驶苗井辉所有的吉A62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伏龙泉街内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达农机公司南侧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原告孙某某撞伤。原告受伤后,在长春市中日联谊医院、伏龙泉医院共住院32天,花医疗费72144.39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梁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因梁东升驾驶的车辆为被告苗井辉所有,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72144.39元、护理费2414.80元、伙食补助费1000.00元、交通费1200.00元,总计76759.19元。苗井辉原审辩称,对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同意赔偿。因为车是被告梁东升偷着开出去的,苗井辉不知道。梁东升原审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递交任何形式的答辩。本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一)2014年6月7日20时30分,被告梁东升驾驶吉A62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伏龙泉街内南北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利达农机公司南侧路段时,将路边行人孙某某、苏玉周相撞,致孙某某轻伤,苏玉周轻微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孙某某受伤后,在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共住院20天,花医药费71644.39元。在农安县伏龙泉医院住院12天,花医疗费1319.25元。此事故经农安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梁东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孙某某、苏玉周无责任。(二)梁东升驾驶的吉A62H**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苗井辉所有,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原审判决认为,由于被告梁东升在驾驶机动车辆过程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公安交警部门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梁东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某某无责任。对该事故认定,应予采信。即被告梁东升应对原告孙某某在此次事故中受到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该车为被告苗井辉所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被告苗井辉明知其所有的机动车没有投保强制险,而继续在道路上行驶,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致使原告无法按交强险的规定向保险公司理赔,原告的利益受到损害。因此,被告苗井辉作为车主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原告予以赔付。由于被告苗井辉对自己的车辆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存在过错,故除交强险之外应和被告梁东升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现原告损失计算如下:1、医药费72963.64元(原告只请求72144.39元);2、护理费120.74元×20天=2414.80元;3、伙食补助费50.00元×20天=1000.00元。以上合计75559.19元,应由被告苗井辉在应当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10000.00元、护理费2414.80元。余款63144.39元由被告苗井辉承担50%为31572.20元,被告梁东升承担50%为31572.2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一、被告苗井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43987.00元。二、被告梁东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1572.20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98元(原告预交1718.98元),邮寄费162.00元由被告苗井辉负担1073.57元,被告梁东升负担777.41元。宣判后,孙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苗井辉、梁东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保护交通费1200.00元;3、保留追偿后续治疗费、伤残补助金的诉权;4、上诉费与律师代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错误的平分赔偿责任。本案肇事司机是梁东升,应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作为车主的苗井辉应与梁东升互负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苗井辉与梁东升平均分配赔偿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二、原审判决未保护孙某某合理费用。孙某某受伤后,因伏龙泉镇医院的医疗条件有限,有必要前往吉大三院治疗,因此发生了交通费1200.00元,包括燃油、车损、人工等费用,凭证上已经加盖了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名。因此该1200.00元交通费是客观损失,该费用原审判决未予保护是不正确的。三、未评判孙某某追偿后续治疗费以及伤残赔偿金属于剥夺诉权。孙某某的治疗并未终结,体内有固定物未取出,且是否构成伤残,有待法律定论,孙某某在原审诉讼请求中已有明确表述,原审判决却未加评判。苗井辉二审辩称,不同意孙某某的上诉请求,苗井辉虽然是肇事车辆车主,但该肇事车辆是梁东升偷着开出去的,所以苗井辉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梁东升二审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案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苗井辉与梁东升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首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作为投保义务人的车主苗井辉与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司机梁东升仅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孙某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而原审仅判决苗井辉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梁东升对此不承担责任。该判决结果系加重了苗井辉的负担,在梁东升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孙某某实现判决权利是有利的。且苗井辉对原审判决并未提出上诉,故本院对原审判决苗井辉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予以维持。其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对于赔偿不足的部分,应根据过错程度由司机孙某某及车主苗井辉承担,原审判决酌定各负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再次,孙某某二审庭审中主张因梁东升是苗井辉的雇员且损害系发生在雇佣活动中,苗井辉应对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责任。对该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因孙某某并未举证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关于1200.00元交通费是否应予保护的问题。孙某某主张1200.00元交通费应予保护,但其未提交正式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审判决未予保护并无不当。另外,对于后续治疗费或伤残赔偿金等,原审判决未予评判并不影响孙某某另行起诉的权利,孙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剥夺其诉权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19.00元由上诉人孙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伟代理审判员 邢春鹤代理审判员 王君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