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民民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某甲诉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民民初字第540号原告马某甲,女,1971年4月3日出生,回族,青海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被告马某乙,男,1968年10月5日出生,回族,青海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甲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证据不足为由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甲负担。审判长 洪克治审判员 罗胜利审判员 李建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丽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