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8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826号原告田某某,女,生于1977年4月27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刘家湾*号院。委托代理人刘一岚,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容某某,男,生于1976年8月26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刘家湾*号院。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琼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同年10月29日在宝鸡市婚姻登记管理中心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月16日领养一女,取名容烨。由于双方性格差异太大,加上彼此在婚前缺乏足够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长期不顾家,自结婚以来一直持有自己的工资收入,不承担家庭开支和抚养女儿的义务,对原告和孩子关心甚少。多年以来,一直是原告以自己微薄的工资收入苦心经营和维系这个家庭。被告是一个心胸狭窄,以自我为中心的人,经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争吵,遇大事难以沟通,发生矛盾后经常对原告恶语相加,致使夫妻矛盾愈来愈深。原告曾幻想给婚姻和被告一个机会,但被告却不珍惜挽回婚姻的良好机会,依然如故地对待原告,使原告心灰意冷,自2011年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双方已无夫妻感情可言。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容烨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抚养费600元;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2、房产证复印件,证明宝鸡市金台区刘家湾1号院2幢5单元0401号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依法分割。被告容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所述婚姻状况属实,但部分陈述不属实。我们有婚姻基础,我也很顾家,我也一直给原告做工作,以后会好好对她,她上班辛苦,我多干点活,相信我们可以过好。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递交以下证据:幼儿园收费单据、物业费收款收据、购电收费凭据,证明被告顾家的事实。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做如下分析认定:对原告提交的两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容某某2003年6月认识,7月开始谈恋,同年10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于2007年1月16日领养一女,取名容烨。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以与被告性格差异大,被告不顾家为由诉至法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是判断是否准予离婚的标准。原、被告虽然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但至今已共同生活近12年,本院认为双方已经建立起了牢固的婚姻基础,且原告未提交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增进沟通、互谅互让、相互关心、相互信任,是有和好可能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容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院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曲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