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中民二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王永禄与沈乔芳、于春平、王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禄,沈乔芳,于春平,王新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中民二初字第26号原告王永禄,男,1970年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新疆和田市。委托代理人蒋海鑫,新疆玉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沈乔芳,女,1963年出生,汉族,住址不详。委托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春平,男,1969年出生,汉族,新疆洛浦县司法局副局长,现住新疆洛浦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新疆沙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新兰,女,1970年出生,汉族,新疆金庭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经理,住浙江省东阳市。委托代理人李德宣,新疆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永禄与被告沈乔芳、于春平、王新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禄的委托代理人蒋海鑫、被告沈乔芳、王新兰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宣、被告于春平的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永禄诉称,2012年9月19日,我与沈乔芳签订100万元的借款合同,约定于2012年10月19日前一次性还清,违约责任为借款总额的30%,于春平、王新兰为担保人。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义务,该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讨,于春平、王新兰于2013年8月23日自愿承担债务,并书面承诺于2013年10月19日前归还1400000元。现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至法院请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14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420000元。被告沈乔芳辩称,对合同借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款100万元无异议,但对借款40万元及违约金42万元有异议,100万元已还款20万元。被告于春平辩称,1、对于原告与沈乔芳的借款合同,我是借款100万元的担保人,对违约金只对100万元的30%承担责任,对方起诉140万元及42万元违约金无事实和合同依据。2、我的担保责任按担保法规定应当免除,借款合同第5条借款期限2012年9月19日至10月19日一个月,按担保法第26条规定从2012年10月19日到期,6个月后即2013年4月18日前原告应在此期间主张权利,但此案2014年9月15日才起诉,因此应驳回其诉求。被告王新兰辩称,和沈乔芳答辩意见一致,我的保证责任因原告没有及时主张,应免除我的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与被告沈乔芳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原件)。证明(1)、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及合同签订时间(2012年9月19日)、借款金额(100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一个月)、如不按时还款,原告按借款总额的30%追究沈乔芳责任,原告因追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费)由沈乔芳承担、担保条款(于春平、王新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2)债务发生转移,合同左下方由于春平、王新兰于2013年8月23日所写内容确认。(3)证明实际借款为140万元。被告沈乔芳质证,被告于春平、王新兰的签名是履行保证责任的承诺,对数额有异议,借款只有100万元,已还20万元,剩80万元。被告于春平质证,对借款合同的三性没有异议,借款合同的担保人为于春平、王新兰,借款只有100万元,不是140万元。对于左下角的备注,我认为是不是债务转移,左下方的内容是王新兰所写,我只是在上面签名,日期是2013年8月23日至起诉仍过了担保期限。被告王新兰质证,和沈乔芳质证意见一致,主债务发生变化必须经沈乔芳承诺,另保证期间已过,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王永禄补充说明,我和被告沈乔芳借款确实是100万元,但债务转移时变成了140万元,因此借款金额我方认为是140万元。本院经审查对借款合同予以确认。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合同约定借款总额的30%,140万元的30%为42万元。被告沈乔芳质证,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于春平质证,违约金过高,应当调整。被告王新兰质证,根据法律规定,债务转移必须要签订一定的书面协议,对方没有证据证明债权人和债务人有债务转移的协议,我与于春平只承担保证责任的承诺对债务转移的说法不认可。被告均无证据提交。经庭审,原、被告陈述、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本院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原告王永禄与被告沈乔芳签订了一份为期一个月(2012年9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沈乔芳向王永禄借款100万元,沈乔芳如不按时还款,王永禄按借款总额的30%追究沈乔芳责任,其因追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代理费)由沈乔芳承担,于春平、王新兰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王永禄依约履行了义务,该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讨,于春平、王新兰于2013年8月23日在合同左下角书写“到2013年9月19日前归还140万元人民币(分2笔归还在2013年10月19日前归还清)”并签名,后至今却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借款本金为100万元还是140万元?2、借款为债务转让还是担保期限的延续?3、约定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调整?4、担保责任期限是否已过?原告与被告沈乔芳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按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现依据合同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沈乔芳辩称其已还款20万元,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对于借款原告认为2013年8月23日于春平、王新兰在借款合同左下角所书写内容为对借款经三被告与其协商决定将债务转移,沈乔芳与于春平、王新兰不予认可,庭审中三被告否认债务转移的事实,且无证据加以证明,虽然如此,但于春平、王新兰所书写内容为两人自愿向原告履行140万元是客观事实,此应为两人对债务承担的另行约定,而不是对担保期限的延续,为此无论是债务的转移还是对担保期限的延续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应认定为于春平、王新兰对沈乔芳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同为债务人为宜。对于借款本金,于春平、王新兰无权增加主债务人的债务,现原告无证据证明40万元为于春平、王新兰另行借款,庭审中亦无法说明40万元为何款,通过查证事实可以说明此款与100万元借款有直接关系,故对于春平、王新兰庭审中称40万元为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因还款期限延迟另自愿增加10万元违约金的辩解理由予以采信,对140万元中的40万元应认定为违约金。现原告将违约金40万元计入本金按此标准再计算违约金有失公允且不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驳回;而对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因被告方提出异议要求调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但经查按借款总额的30%计算的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沈乔芳只对其中的30万元承担违约责任,超出的10万元由于春平、王新兰承担责任。对于两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是否已过,因于春平、王新兰已自愿承诺履行债务成为债务人,不再是担保人因此对期限不需再进行审查。综上,原告请求三名被告人返还借款100万元违约金30万元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乔芳、于春平、王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归还原告王永禄借款本金100万元,连带给付违约金30万元;被告于春平、王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王永禄违约金10万元;驳回原告王永禄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180元,由原告王永禄负担7600元,被告沈乔芳、于春平、王新兰负担135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军琴代理审判员 王 喆人民陪审员 张素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建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