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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杨永杰、李彩霞与青岛科兴机械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永杰,李彩霞,青岛科兴机械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1177号原告杨永杰,农村居民。原告李彩霞,农村居民,系杨永杰之妻。被告青岛科兴机械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明村镇唐戈庄村西。法定代表人穆智伟,总经理。原告杨永杰、李彩霞与被告青岛科兴机械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永杰、李彩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科兴机械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永杰、李彩霞共同诉称,二原告为被告青岛科兴机械铸业有限公司供应铁压块,至2013年12月21日,被告欠二原告货款193380元,由被告会计孙倩倩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后被告陆续付给二原告98000元,现被告尚欠二原告95380元。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清欠款953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科兴机械铸业有限公司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永杰与原告李彩霞系夫妻关系。二原告在家经营废旧金属收购加工业务,自2009年开始与被告发生业务关系,被告多次购买二原告废旧金属压块,被告也多次付给二原告货款。至2013年12月2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共欠二原告货款193380元,被告为二原告出具了欠条。自2013年12月31日起,被告陆续偿付二原告货款,至2014年8月1日,被告共分7次向二原告付款98000元,现尚欠二原告货款95380元。经二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付。2015年2月4日,二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裁决。上述事实,有二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证人毛某、李某当庭所作的证词等在案佐证,经庭审查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有青岛科兴机械铸业有限公司为原告杨永杰、李彩霞出具欠条予以证实,后被告陆续偿付二原告98000元,现尚欠9538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应按诚实信用原则及时付清所欠货款,欠拖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二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付清所欠货款95380元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在欠条中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故原告主张支付利息应自起诉至日起计算,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被告青岛科兴机械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其承担向二原告偿付货款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青岛科兴机械铸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杨永杰、李彩霞废旧金属压块款9538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5年2月4日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5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共计3105元,由被告青岛科兴机械铸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雷敬日审 判 员  许新生人民陪审员  董代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杜同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