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榆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李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3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外号:小酱缸),男,1964年5月10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为榆树市,现住榆树市。曾因犯盗窃罪于1994年9月10日被榆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1998年4月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男,1972年1月4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榆树市,现住榆树市。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赵铁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伙同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白色无号牌捷达车到榆树市培英街东沟村7组居民周某某家,将其院内的一条黄色笨狗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元。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的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由周某某于2015年1月29日5时报案至公安机关称:其拴在自己家院内的一只黄色笨狗被盗。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7日对此案进行立案侦查。2.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5年1月29日5时许,王某甲伙同李某甲将榆树市东沟村老边屯周某某家的一条大黄狗偷走,2014年2月26日22时王某甲、李某甲在榆树市中心街多米多饭店被公安机关抓获。3.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实,李某甲、王某甲在公安机关带领下对盗窃现场进行指认的情况。4.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27日对位于榆树市玉环庄稼院后侧住宅李某甲家进行搜查,扣押钢丝钳一把、黑色毛绒上衣一套;对位于华鸿世纪铭城小区25栋3单元601室王某甲家搜查,扣押白色无牌照捷达车一辆。5.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李某甲、王某甲盗窃时的现场情况。6.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1994年9月10日王某甲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8年4月8日刑满释放。7.榆树市公安局闵家派出所、培英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王某甲系榆树市闵家镇娄家村5组居民,外号“小酱缸”,该人在1994年因偷树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在服刑期间户籍信息被注销,1998年刑满释放后一直没到当地派出所办理恢复户口信息,故网上无身份信息。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自然身份情况等。该人在管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行为。9.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家属赔偿周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元。(二)鉴定结论榆树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黄色笨狗一只,长约1米,体重120斤,价值人民币1440元。(三)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某证言证实,我在榆树市沈氏狗肉馆当厨师,沈氏狗肉馆是我妹妹徐艳芳开的,饭店买的狗都是我收的,知道我家的人很多,很多人都去我家找我卖狗。20多天前的一天早上,具体几点我不记得了,有人敲我家大门,我开门看见两个男的牵了一条挺大的黄色大笨狗,这两个男的一个长头发一个短头发,其中长头发的男的问我你收狗不的?我说收,他说你看看这狗,我问他你这狗哪来的?他说是自己家养的,现在不想养了。他问我这狗能给多少钱?我说也就一千块钱。他说你看这狗这么大你再给添点,我说那不行,也就值一千块,他说行,那卖了吧。之后我就给了他一千元钱,他把狗交给我后他俩就开一辆轿车走了,啥车我不认识。2.证人李某乙证言证实,李某甲是我哥,现在我哥李某甲和王某甲家属一共赔偿被害人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共2000元,其中我哥出1000元,王某甲家出1000元,这钱周某某已经全部收到了,并给我出了收条。(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陈述,我家住榆树市培英街东沟村7组,我家是瓦房,独门独院,前院和后院都有大门,东西侧都有邻居,我家养了一条身长约1米,体重有120斤的黄色笨狗,平时狗用锁链子拴在院里玉米垛前边。2015年1月29日5时,我正在睡觉的时候听见我家院里养的狗叫唤,我起床穿衣服时听到前院有关车门子的声音,我到院里看见我家的狗不见了,拴着狗的链子也被掐断了,我就报警了。我家安装了监控录像,我调取监控录像时看见两个男的从我家前院大墙翻进来把我家狗偷走了,但是监控天黑的时候不清楚,我看不清这两个人长什么样子。现在偷我家狗的李某甲和王某甲家属一共赔偿我家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元,其中李某甲家出1000元,王某甲家出1000元,这钱我已经全部收到了,并给他们出了收条。(五)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李某甲供述,2015年1月29日晚上,我和王某甲在我家附近的一家麻将馆打了一宿麻将,天亮的时候王某甲就让我和他出去溜达一圈,意思就是出去偷点啥,王某甲和我就先回我家一趟,我自己进到我家把我家一个黄色铁杆的大钳子拿到车上了,王某甲就开着他那辆没有牌照的捷达车拉着我往东沟村那边走,在车上我俩也没有说啥,到老边屯的时候就听到有家院里有狗叫,王某甲就拿着在我家拿出的那个大铁钳子下车了,我也跟着下车了,王某甲从院墙翻进了那家院子里,我也翻进去了,王某甲用黄色铁杆大铁钳子把拴狗的狗链子剪断了,就往出拽那条一米多长的黄色大笨狗,我先从院里跳出去,在墙外接着王某甲递给我的拴狗的铁链子往外拽,王某甲在墙里往墙外推,我俩就把狗从墙里面弄了出来,把狗拽到捷达车的后座上,王某甲就开着车来到东校后侧的一家,王某甲牵着狗下车进了一个黑色大门的一家院里,我也下车跟着进去了,王某甲和院里一个三十多岁的男的说卖狗,王某甲和那个男的讲价了的,怎么讲价的我记不清了,最后王某甲把狗以1000块钱的价格卖给了那个男的,卖完狗之后我俩就到大厅附近的多米多饭店吃的饭,吃完饭后王某甲在饭店门口给我四百元钱,然后我俩就开车回我家了,王某甲把车里的大钳子给我拿回屋里,我把钳子就放到我家鞋架底下了,之后我就在家睡觉,他就开车走了。当庭供述:是我提出偷狗的,偷完后也是我联系卖的。2.被告人王某甲供述,2015年1月末的一天中午我和李某甲在一起吃饭时李某甲对我说老边屯有一家有狗,咱俩去偷出来。我说快过年了,别整了。当时就没去。晚上八点左右李某甲又给我打电话说后半夜去那家偷狗,我就同意了。那天后半夜四点多李某甲从家里拿了一把黄色剪钢筋的大钳子,我就和李某甲一起开着我的白色捷达车去了老边屯的一家,李某甲说就是这家,我俩就下车了,我俩从南院墙跳进院子,一条黄色的大笨狗在南墙附近用铁链拴着,我用大钳子将拴狗的铁链子剪断后,李某甲在墙上拽,我在下边推就把狗从院里弄出去了,弄到院外后李某甲又把狗拽到了车的后座上,我俩就开车跑了。李某甲告诉我直接开车去第二实验中学东校后边一家黑色铁大门那家卖狗,下车李某甲敲的门,一个三十多岁中等个男的开的门,对我们说十元钱一斤收,我俩就把狗卖了,一共卖了一千元钱,当时把钱给我俩谁我记不清了,我得了五百元,李某甲得了四百元,还有一百元我俩吃饭花了。偷完狗后我又把大钳子放李某甲家了。偷狗是李某甲主张去的。我以前判刑户口被注销了,回来我就没有落户口,原来户口在榆树市闵家镇娄家村五组。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王某甲、李某甲均无异议,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公安机关通过对作案车辆活动轨迹的侦查,对使用该车的李某甲、王某甲调查,李某甲如实供述了盗窃犯罪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王某甲在李某甲交待犯罪事实后,亦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从轻处罚;现李某甲、王某甲家属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八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上述一、二所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三、做案工具大钳子(黄色铁杆)一把、捷达牌轿车(白色无号牌)一辆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洪光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高 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会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