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许从跃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世平,顾朝岗,关桂花,李某丙,徐得兰,李某乙,许从跃,禚守兰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曲中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世平,男,1991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曲靖市麒麟区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朝岗,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农民。(系死者顾某某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关桂花,女,1968年4月9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农民。(系死者顾某某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男,1963年9月2日出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人,农民。(系死者李某甲之父)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徐得兰,女,196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人,农民。(系死者李某甲之母)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乙,男,2008年8月18日出生,汉族,曲靖市会泽县人,农民。(系死者李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李某乙的爷爷。原审被告人许从跃,男,1990年9月7日出生,云南省沾益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麒麟区看守所。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禚守兰,女,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审理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许从跃犯交通肇事罪并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文超、关桂花、李某丙、徐得兰、李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作出(2014)麒刑初字第5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世平不服,提出上诉。在法定期限内,因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被告人许从跃未提起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8月9日晚上,被告人许从跃驾驶轿车载李某甲、顾某某、张世平、杨俊波、许丛军、陈建聪沿曲靖市麒麟区沿江乡平江街由南向北行驶,0时15分许行驶至平江街与曲龙路交叉路段时,该车冲出道路,坠入潇湘河内,造成车上成员李某甲、顾某某溺水身亡,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人许从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世平纵容许从跃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驾驶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许从跃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世平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甲、顾某某不承担责任。肇事车辆轿车登记车主是禚守兰,因其丈夫经工商登记经营曲靖市麒麟区恒源汽车租赁站,禚守兰的轿车放在恒源汽车租赁站对外租赁使用。2014年6月19日下午4时,恒源汽车租赁站将轿车出租给彭某某使用,约定租赁期限为1日。租赁期限届满后,经多次向彭某某催要,彭某某未将车辆退还给恒源租赁站。因彭某某欠张世平钱,彭某某将其租赁使用的轿车抵给张世平。许从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张世平明知许从跃无驾驶资格而让许从跃驾驶该车。原审判决根据上述事实、情节及查证的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许从跃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二、由被告人许从跃、张世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朝岗、关桂花各项经济损失490218.50元,其中被告人许从跃赔偿70%即343152.95元,被告张世平赔偿30%即147065.5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三、由被告人许从跃、张世平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丙、徐得兰、李某乙各项经济损失581154.50元,其中被告人许从跃赔偿70%即406808.15元,被告张世平赔偿30%即174346.35元,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履行。四、被告禚守兰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顾朝岗、关桂花、李正友、徐得兰、李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世平上诉提出,上诉人没有纵容许从跃开车,是李某甲把车交由许从跃开才造成此次事故,认定上诉人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不符合事实。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原审被告人许从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造成被害人李某甲、顾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张世平明知被告人许从跃无驾驶证资格而将自己使用的车牌号为云DTKX**号轿车交给许从跃驾驶的事实属实。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许从跃的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被告人许从跃作了相应供述,所作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真实有效。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许从跃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造成被害人李某甲、顾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了交通肇事罪。许从跃因犯罪行为给他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张世平明知被告人许从跃无驾驶证资格而将自己使用的车交给许从跃驾驶,从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李某甲、顾某某死亡的后果,上诉人张世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张世平提出的其不应承担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民事判赔并无不当。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邹伟昌审 判 员 熊华东代理审判员 雷宣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红波-3-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