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尧行初字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2015)临尧行初字第11号原告田永刚等人诉被告临汾市房产局房屋行政登记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临尧行初字11号原告田永刚。原告田文红。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北京市汉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张文辉,局长。委托代理人张红梅,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市场管理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霍随军,山西诚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永刚、田文红不服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的临房告字(2015)6号公告“废止东字第26010731257号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3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田永刚、田文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宁,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红梅、霍随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1月15日作出临房告字(2015)6号公告“告知颜玉歌:根据我局《关于补正房屋登记证明材料告知书》,因你逾期未提供相关补正材料,现公告东字第26010731257号房屋所有权证作废”。后在临汾日报刊登该公告。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依据:1、临房权证东字260107312**号房屋产权证书的申请登记资料(其中包括2002年1月22日颜玉歌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颜玉歌的身份证复印件;临集建(92)字第3308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房产四至登记表;房产平面图;东字第000046号房屋所有权证等)。2、临房告字(2014)37号关于补正房屋登记证明材料告知书。3、山西省临汾市平阳公证处(2014)晋临平证民字第6290号公证书。4、临房告字(2015)6号公告。5、2015年1月19日在临汾日报刊登的临房告字(2015)6号公告。6、山西省城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二原告诉称,原告一家人曾居住芦氏庄,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原临汾县革委会筹建临汾兵运接待站,原告之母颜玉歌将房产交由政府征用,政府另行划拨挂甲庄老园地巷15号房产给原告同家居住使用。2001年因房屋失修在原址翻建并办理了东字第26010731257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母亲颜玉歌2012年去世后,作为法定继承人,原告依法拥有挂甲庄老园地巷15号房屋的所有权,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公告将东字第26010731257号房产证予以作废,实体和程序违法,侵害原告合法权益,诉请依法撤销。二原告向本院提供有以下证据:1、被告在临汾日报刊登的公告(与被告的5号证据相同);2、东字第26010731257号房屋所有权证;3、临集建(92)字第3308066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4、颜玉歌的户口注销资料。被告辩称,2002年我局依照颜玉歌的申请为其办理了产权证书,2014年7月经重新核查,我局公证邮寄送达了关于补正房屋登记证明材料告知书,告知颜玉歌法定继承人如下事项:1、2002年1月颜玉歌申请办理的挂甲庄老园地巷15号房屋所有权证东字第260107312**号房产证登记的幢号1房屋用途为商业,与其提供的集体土地证上土地用途为宅基地不符,登记有误;2、申请变更登记时原一层变二层增加房屋面积无规划证明材料;3、颜玉歌于1993年10月办理的东字第0000046号房屋所有权证应申请注销登记。2015年1月15日我局作出临房告字(2015)6号公告,将东字第2601073125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综上我局注销东字第26010731257号产权证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规定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田永刚、田文红系颜玉歌(已故)之子。2002年1月24日,被告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核准颜玉歌的房屋产权登记申请,给颜玉歌核发了临房权证东字第260107312**号房屋所有权证,将位于挂甲庄老园地巷15号房屋产权登记在颜玉歌名下。2014年12月24日,被告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作出临房告字(2014)37号关于补正房屋登记证明材料告知书,告知颜玉歌的法定继承人,以颜玉歌2002年1月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缺少证明材料及登记有误等为由,要求限期提供相关补正材料,逾期将收回上述房屋所有权或公告作废,2014年12月30日被告以公证邮寄送达方式向二原告送达了上述临房告字(2014)37号告知书。2015年1月15日被告向颜玉歌作出临房告字(2015)6号公告,以颜玉歌逾期未提供相关补正材料为由,将东字第26010731257号房屋所有权证书作废,并于2015年1月19日在临汾日报刊登该公告。庭审中,被告主张二原告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无权起诉。本院认为,颜玉歌生前对挂甲庄老园地巷15号房屋产权申请登记领取产权证,二原告作为颜玉歌的法定继承人,被告作出公告废止颜玉歌的房屋所有证之行为,对二原告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二原告不服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依照法律规定,公民死亡后其民事权利能力自行终止;本案中,被告在明知颜玉歌已死亡的情形下,仍对颜玉歌作出公告废止其房屋所有权证的行政行为,在辖区发行的报刊上公示,显然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临汾市房地产管理局2015年1月19日在临汾日报刊登的临房告字(2015)6号公告无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林审 判 员 周国洋人民陪审员 张善舒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俊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