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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宋艳华与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艳华,肖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190号原告:宋艳华,女,1969年9月16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委托代理人:李晓平,安徽皖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丽,女,1977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太和县。原告宋艳华诉被告肖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从容、审判员樊彬、人民陪审员时秀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宋艳华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平、肖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宋艳华诉称:肖丽因生意需要向我借款200000元,约定利息2分,2015年2月11日,肖丽支付利息30000元,原告再次催要,因肖丽不再支付,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肖丽支付借款及利息33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肖丽承担。肖丽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事实,所欠借款本金200000元也不错,但利息只欠原告5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肖丽因需要资金向宋艳华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宋艳华现金贰拾万元整。借款人:肖丽,2013、6、19”。双方口头约定,肖丽使用一年给宋艳华分红利80000元,一年后肖丽未偿还借款也未支付宋艳华红利80000元,为此肖丽为宋艳华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宋艳华利息捌万元(80000元整),欠款人肖丽,2013年6月19号”。2015年2月11日,肖丽又为宋艳华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宋艳华2013年6、19至2015年2、19号贰拾万元借款所产生的利息共计捌万元整(80000元整)注:2015年2月19日以后按月息2分结算。欠款人肖丽,2015年2、11号”,当日,肖丽支付宋艳华利息30000元。宋艳华因催要余款未果,诉讼来院。庭审中,双方对借款数额200000元无异议。对于借款利息,肖丽称,利息没有两个80000元,两张利息欠条是重复的,只欠宋艳华分红利息80000元和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2月11日期间的利息以及之后利息,并同意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宋艳华认为借款利息计算期间应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5年4月20日,按月息2分计息,利息为40000元,扣除2015年2月11日肖丽支付的利息30000元,肖丽尚欠其本利290000元,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肖丽未予否认。以上事实,有宋艳华提供的肖丽2013年6月19号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一张;2013年6月19号肖丽出具的利息欠条一张;2015年2月11号欠条一张以及艳华身份证复印件在卷,并经双方当庭质证。本院认为:肖丽向宋艳华借款有肖丽出具的借条,对此肖丽予以认可,该借款事实应予认定。庭审中肖丽对借款利息有异议,认为宋艳华提供的利息欠条是其重复出具的,经双方核对,肖丽尚欠宋艳华本金200000元,利息90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本利合计290000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宋艳华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肖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宋艳华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90000元(截止到2015年4月20日,以后利息另计);二、驳回宋艳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由肖丽7620元负担,宋艳华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栾夫兴审 判 员  张从容人民陪审员  时秀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梅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判,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