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原民初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与刘宝军、固原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刘宝军,固原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276号原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马德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安红,宁夏萧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刘宝军,男,生于1976年1月21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丽芳,女,生于1980年10月18日,汉族,宁夏固原市人,住址同上。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固原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原州区。法定代表人童正江,该公司经理。原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固原市公交公司)诉被告刘宝军、固原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达汽车客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固原市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安红、被告刘宝军的委托代理人牛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腾达汽车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固原市公交公司诉称,被告刘宝军原系宁D211**号大型普通客车实际车主,被告腾达汽车客运公司系该车辆挂靠单位。后因城市公交改制,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宝军签订《���辆收购协议》,约定原告收购宁D211**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告向被告刘宝军支付相应经济补偿,被告刘宝军须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宝军于2013年7月31日领取了部分补偿,但至今未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刘宝军向原告固原市公交公司办理宁D21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腾达汽车客运公司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固原市公交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辆收购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宝军达成车辆收购协议,被告刘宝军同意原告收购车辆,在协议上签字确认的事实;2.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宁D211**号大型普通客车挂靠在被告腾达汽车客运公司名下的事实;3.领条复印件1张,证明被告刘宝军已从原告处领取车辆收购补偿款243855.00元,尚��20000.00元未领取的事实。被告刘宝军对上述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1认为签字属实,但对内容不知情。被告刘宝军辩称,原告给被告补偿的钱太少,油价补贴没有补到位,人员安置不应扣除安置费,被告不愿给原告办理过户手续。被告刘宝军未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腾达汽车客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刘宝军签订《车辆收购协议》,另外又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收购被告刘宝军实际所有的挂靠在被告腾达汽车客运公司名下的宁D211**号大型普通客车;原告支付被告刘宝军车辆残值166155.00元、一次性补偿84000.00元、附加物品(配件)13700.00元;被告刘宝军提供证件材料,积极配合原告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7月31日,被告刘宝军从原告处领取补偿款共计243855.00元。车辆已于2013年交付,被告认为补偿费用过低至今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宝军达成的车辆收购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如约履行。协议达成后,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宝军支付了绝大部分车辆收购补偿款,被告刘宝军已向原告交付了车辆,但其还负有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义务。车辆被挂靠单位被告腾达汽车客运公司应当协助办理车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宝军在辩称中提出的车辆燃油费、人员安置等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腾达汽车客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办理宁D211**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被告固原腾达汽车客运有限公司予以协助。案件受理费100.00元(原告固原市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刘宝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哈永祥审 判 员 刘汉龙人民陪审员 朱秀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余 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