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闵召玲与唐善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闵召玲,唐善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306号原告闵召玲,男,1953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闵某,男,1980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吴强,山东滕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善广,男,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微山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延顺,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闵召玲与被告唐善广、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闵召玲及委托代理人闵某、吴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延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善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已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闵召玲诉称,2014年11月2日22时许,在滕州市南沙河镇派出所门前路段,被告唐善广驾驶车号为苏CXXX**号与原告闵召玲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致原告人力三轮车损坏。原告受伤后,入住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大量的医疗费,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双方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实,被告驾驶的苏CXXX**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经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万元,其中被告唐善广已经为原告闵召玲垫付医疗费1万元,剩余主张2万元。被告唐善广未作答辩。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唐善广驾驶的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被告唐善广驾驶证、行驶证检验合格有效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被告唐善广为原告垫付1万元,应在本案中予以扣除。原告已经超过60周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承担诉讼费、保全费及复印费。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日22时许,被告唐善广驾驶鲁CXXX**号轿车沿笃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滕州市南沙河镇派出所门前路段处,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闵召玲驾驶的人力三轮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原告闵召玲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滕公交认字(2014)第119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善广驾驶机动车对道路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的违法行为和原告闵召玲驾驶非机动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的违法行为。两人的共同违法行为造成了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确定被告唐善广与原告闵召玲分别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闵召玲受伤当日被送往滕州市中医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29天。原告闵召玲自行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3291.78元。支付急救用车费100元、病历复印费38元,被告唐善广为原告闵召玲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10000元。原告闵召玲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291.78元。原告闵召玲住院期间由其儿子闵某一人护理。2014年12月16日经滕州市中医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记载原告闵召玲诊断症状为:1、左腓骨骨折;2、双足舟骨骨折;3、左小腿皮下血肿;4、全身多发软组织伤;5、外伤性头痛。原告闵召玲于2014年11月2日至2014年12月1日在滕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月,期间需陪护一人,一月后复查。另查明,被告唐善广驾驶的鲁C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内容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再查明,原告闵召玲系农村居民,护理人员闵某在滕州市南沙河镇从事某快餐店,并提供税务登记证及税收缴款单佐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护理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住宿和餐饮业日均收入为98.76元/天标准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保险单、税收缴款单、税务登记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原告闵召玲与被告唐善广均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确认被告唐善广与原告闵召玲分别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滕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唐善广驾驶的鲁CXXX**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10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闵召玲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唐善广对原告闵召玲的损失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年计算,误工天数按照60天计算,虽然原告闵召玲因本次事故受伤出院后仍需休息,但原告已经年满60周岁,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交其相关误工损失证据,本院依法不予认定其误工损失。庭审中原告主张其车辆损失600元,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但事故认定书中明确记载因本次事故原告闵召玲受伤,两车损坏,故原告主张车辆损失却属实际损失,本庭依法酌情认定原告闵召玲车辆损失为300元。庭审中原告闵召玲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因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并未构成伤残,依法不予认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本院对原告闵召玲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疗费13291.78元;2、护理费5826.84元(原告闵召玲共住院治疗29天,根据滕州市中医医院诊断证明建议原告闵召玲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一月,期间需陪护一人,一月后复查,原告闵召玲住院期间及出院后均由其子闵某一人护理,共计59天,按照2013年度山东省住宿和餐饮业98.76元/天标准计算);3、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35元(原告闵召玲住院治疗29天,按15元/天计);4、车辆损失费300元;5、交通费360元;6、病历复印费38元。综上,原告闵召玲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共造成的经济损失款共计20251.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闵召玲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6486.84元(1、医疗费10000元;2、护理费5826.84元;3、车辆损失300元;4、交通费36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的责任范围内,对原告闵召玲的损失3764.78元(1、医疗费3291.7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35元;3、病历复印费38元)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召玲损失款计人民币16486.8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闵召玲损失款计人民币2635.35元;三、驳回原告闵召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唐善广垫付给原告闵召玲的医疗费计人民币10000元在本判决实际履行中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闵召玲负担275元,由被告唐善广负担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延平人民陪审员 徐仁和人民陪审员 杜厚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贾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