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州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李桂兰与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兰,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州民初字第103号原告李桂兰,女,1953年生,汉族,无职业。委托代理人陈玉涵,女,1979年生,汉族,无职业。被告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住所地肇州镇十字街东南角。负责人吕秀华,职务组长。委托代理人杨忠军,系黑龙江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桂兰与被告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滕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审判员王希山、人民陪审员孙永久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兰及委托代理人陈玉涵、被告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负责人吕秀华及委托代理人杨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兰诉称,我原是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职工,单位历年来对我们职工工资每年都有所欠,累计欠我工资22494.06元,我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工资22494.06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辩称:我单位交接时职工名单上没有原告的名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审理中,原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肇州县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1份,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争议肇州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二、出示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22494.06元。经质证,被告有异议,这份证据是在大同法院作出裁定后,公章应交给管理人,没交给管理人时违法使用的,可以证实原告工资22494.06元是违法的。在审理中,被告向法庭出示如下证据:一、出示大同法院(2008)同商破字2-2号通知1份,证明从2007年12月20日开始大同法院受理中心商城破产一案,指定司洋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经质证,原告没有异议。二、出示大同法院(2008)同商破字2-5号民事裁定书1份,证明从2008年1月2日起公司的印章、财产、账簿等都由管理人管理,从今天开始启用中心商城管理人的公章。由于不履行交付公章的承诺和行为都是违法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三、出示2008年末管理人对原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提供的账册进行审计形成的应付款情况表1份,证明原告不在该账册中。经质证,原告无异议,我也不知道什么情况。四、出示公章作废的声明1份,证明2012年4月13日以全体股东的名义在报纸上声明原中心商城有限公司的公章作废。经质证,原告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职工,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工资22494.06元,2012年3月20日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法院给肇州县公安局“关于肇州县中心商场破产一案相关问题的说明”中认为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的全体股东如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的规定和该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该公司有权申请刻制“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印章”,并且该印章仅用于该公司清算组行使清算职责。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依据此说明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拖欠的工资22494.06元,同时要求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给付利息。本院认为: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解散并成立清算组,其债权债务应由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承担,拖欠原告的工资应由被告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承担。经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确认,截至2012年6月30日拖欠原告的工资为22494.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拖欠原告李桂兰工资本金22494.06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肇州县中心商城有限公司清算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滕 岩审 判 员 王希山人民陪审员 孙永久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