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张志荣与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荣,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喀喇沁旗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喀喇沁旗交通运输局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537号原告张志荣,男,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伟,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彦君,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原河南林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人民中路190号。法定代表人马宾伸,董事长。被告喀喇沁旗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锦山东街。法定代表人蔡学清,主任。委托代理人寇津,喀喇沁旗锦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喀喇沁旗交通运输局,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喀喇沁旗河北街道锦山大街。法定代表人张嘉君,局长。委托代理人贡大伟,男,1983年1月6日出生,蒙古族,交通运输局办公室主任。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志荣与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豫公司)、喀喇沁旗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公管办)、喀喇沁旗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李国庆、宝燕燕、人民陪审员金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伟、刘彦君,被告公管办委托代理人寇津、被告交通局委托代理人贡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豫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被告公管办与被告林豫公司签订《喀喇沁旗2010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六标段合同协议书》,将喀喇沁旗2010年农村公���改造工程项目第六标段发包给被告林豫公司,约定第六标段由小牛群至二道沟公路、解放地至八家公路、白石台沟至东台子公路工程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组成,全长32公里,工程价款为11208010元。2010年3月28日,被告林豫公司将该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经被告公管办和交通局验收合格。原告实际工程价款为11443449元,被告交通局自2010年5月6日至2014年10月27日共向原告拨付工程款总计10098236.97元,欠付工程款1345212.03元。为此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林豫公司支付尾欠原告工程款1345212.03元及付清之日止的利息;要求被告公管办、交通局在欠付被告林豫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直接付款的责任。被告公管办辩称,1、我单位已经不欠被告林豫公司工程款,在我单位尚存的1275211.53元工程尾欠款被赤峰中级人民法院在被告林豫公司与陈国新民间借贷纠纷中冻结;2、我单位与原告无合同关系,所以没有给付义务,更不能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直接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被告交通局辩称,我单位是交通运输管理单位,既不是合同的甲方,也不是有利害关系的一方,所以原告要求我单位承担直接给付工程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林豫公司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2010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六标段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公管办将喀喇沁旗2010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项目第六标段发包给被告林豫公司,工程价款为11208010元;2号、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林豫公司在承包第六标段工程后将全部工程转包给原告,原告是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3号、建筑业统一发票三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缴款书三枚,证���实际工程款为11443449元,同时证明被告交通局是工程业主也是发包人之一;4号、赤峰市单位往来、资金结算专用收据二枚,证明被告交通局扣款2445550元;被告公管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号、喀喇沁旗2010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六标段合同协议书一份,证明发包人是被告公管办,承包人是被告林豫公司。2号、给付工程款明细表一份及后附清单十七份,证明工程总造价为11443448.5元,被告公管办欠被告林豫公司1275211.53元。3号、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赤执字第10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及(2014)赤执字第1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公管办尾欠被告林豫公司1275211.53元的工程款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冻结。4号、喀喇沁旗2010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六标段工程支付月报表一份,证明原告并非实际施工人也非第六项目部人���。被告交通局和被告林豫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经被告公管办质证:1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被告不知情也没参与协议签订,被告林豫公司把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违反法律规定,且协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系;3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发票不能证明是原告开的;4号证据被告公管办无独立财务故委托交通局财务代管,不能证明被告交通局是发包人和实际业主,也不能证明扣了原告的款项,款项是通过乡镇财政拨给被告林豫公司而不是原告。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交通局质证意见与被告公管办一致。被告公管办提交的1-4号证据经原告质证:1-4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2号证据222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扣款不认可,多扣了60000元;3号证据说明公管办欠被告林豫公司工程款;4号证据虽无原��名字但是不能说明该工程不是原告施工。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1号、3号、4号证据、被告公管办提交的1-4号证据双方质证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2号证据被告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本院综合审查认定相关事实。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8日被告公管办与被告林豫公司签订了《喀喇沁旗2010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第六标段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由被告林豫公司承包被告公管办农村公路改造小牛群至二道沟、解放地至八家、白石台沟至东台子公路及其他构造物工程,全长32公里。合同约定工程价款11208010元,工期自2010年5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2010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林豫公司签订了《工程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书》,被告林豫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原告,由原告履行上述改造工程并按期交付使用,��告实际施工工程价款11443449元。自2010年5月至2014年10月被告交通局代被告公管办共向被告林豫公司拨付工程款10098236.97元,剩余工程款因被告林豫公司拖欠陈国新的借款被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被告林豫公司欠原告工程款1345212.03元。本院认为:被告林豫公司将其承包的喀喇沁旗2010年农村公路改造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林豫公司作为合同的相对人应当给付尾欠原告的工程款。本案中原告已经全面实际履行了被告公管办与被告林豫公司之间的合同,与被告公管办形成了事实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公管办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被告公管办系事业法人单位,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交通局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合同约定给付工程款时间不明确,故按工程交付之日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志荣工程款1345212.03元,并自2010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付清时止;被告喀喇沁旗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在欠付被告河南林豫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喀喇沁旗交通运输局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7元由被告林豫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林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李国庆审 判 员 宝燕燕人民陪审员 金 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婧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