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安拓思实业有限公司,欧阳吉凤,汪锐,宋臻愚,叶东雅,深圳市凤凰倚山别苑酒店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准许或不准许撤诉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安拓思实业有限公司,欧阳吉凤,汪锐,宋臻愚,叶东雅,深圳市凤凰倚山别苑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泰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深南法民二初字第344号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洪春,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安拓思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吉风。被告欧阳吉凤。被告汪锐。被告宋臻愚。被告叶东雅。被告深圳市凤凰倚山别苑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臻愚。被告深圳前海泰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振。本院在受理原告深圳南山宝生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安拓思实业有限公司、欧阳吉凤、汪锐、宋臻愚、叶东雅、深圳市凤凰倚山别苑酒店有限公司、深圳前海泰德金融控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程胜亮审判员 丁明君审判员 雷英孝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朱 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