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民初字第0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阮凤兰与吴艳起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凤兰,吴艳启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2036号原告阮凤兰,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被告吴艳启,男,1962年12月4日出生。原告阮凤兰与被告吴艳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凤兰、被告吴艳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凤兰诉称:2014年5月16日,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纠纷,被告动手将原告打伤,原告报警,通州公安分局徐辛庄派出所对此案依法处理。被告拒绝对原告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8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12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吴艳启辩称,不同意赔偿损失,原告自身存在过错。经审理查明:吴艳启、阮凤兰均系北京市通州区X镇X村村民,双方是叔嫂关系。2014年5月15日22时许,双方因为家庭矛盾发生肢体冲突。此事经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徐辛庄派出所民警出警处理,经鉴定阮凤兰构成轻微伤,吴艳启被行政拘留并罚款。阮凤兰到北京市通州区潞河医院就诊,经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头外伤神经反应、头皮挫伤、右眼钝挫伤等。经核实,原告阮凤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408.72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6808.7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行政处罚卷宗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随意伤害他人身体。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双方本是亲戚,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应通过正当合法途径理性解决争议,但双方无视国法和亲情,恣意妄为,发生肢体冲突,双方均应承担责任。本院根据查明事实酌定原告承担百分之三十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七十责任。被告的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伤害,理应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之医疗费,本院根据医院诊断证明和医疗费票据予以确定;误工费,虽然原告未能提供误工证明,但是原告受伤之后一段时间无法参加劳动会影响收入,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看病次数及距离酌情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艳启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阮凤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四千七百六十六元一角;二、驳回原告阮凤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吴艳启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 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魏楚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