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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莫金浪与黄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金浪,黄建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岳执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莫金浪,男,汉族,1987年9月30日出生。被执行人黄建国,男,汉族,1966年7月8日出生。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法院(2015)岳民特字第787号民事裁定书,被执行人黄建国须在2015年4月28日上午11点整一次性归还申请执行人莫金浪借款120000元。因被执行人黄建国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黄建国银行存款122150元(案款120000元、申请执行费2150元),或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黄建国在有关单位的收入1221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远审 判 员  贺洋城代理审判员  吕军锋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谭慧婷附件:本裁定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执行员接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应当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并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36.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