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与唐志学、田长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0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志学,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文娟,天津天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曲阜市经济开发区远大路东。法定代表人刘德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冉,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长祥。上诉人唐志学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4)青民一初字第4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唐志学的委托代理人张文娟,被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田长祥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原告承包了天津市社会山广场会议中心钢结构网架工程,工程开工前由被告唐志学负责脚手架的搭建工作,该项工作由被告田长祥介绍给唐志学施工,搭建脚手架的劳务费由原告和被告唐志学直接结算。2013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田长祥签订了《周转材料租赁合同书》,原告承租被告田长祥的钢管、扣件、木跳板等用于搭建脚手架的建筑材料。钢管原值每米16.51元,每日每米租金0.013元、扣件每个原值5.2元,每个扣件每日租金0.009元、木跳板原值每块50元,每块每日租金0.25元。2013年9月27日,被告唐志学开始进场施工,2013年10月6日,被告唐志学负责搭建的脚手架发生坍塌,被告对脚手架发生坍塌的事实没有异议,但主张坍塌的原因系原告在尚未搭建完成的脚手架上施工并搁置超出脚手架承受力五倍的物品所致,原告对被告唐志学的主张不予认可,且被告唐志学对其主张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后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搭建的脚手架坍塌造成的各类经济损失632501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庭审中,被告唐志学自述:脚手架坍塌后,砸坏一部分是肯定存在的,但扣件的丢失与其无关,原告负责管理施工现场,被告无保管责任,故丢失的责任与被告无关;被告利用13天的时间重新搭建了一半,另一半用16天的时间搭建完毕。原告提供了2013年10月6日监理公司下发的《工程暂停令》,其中载明的工程暂停原因为:“由于三层网架满堂架子没有剪刀撑及与周围框架柱没有连在一起,造成杆件吊装过程中造成架体整体向南倾斜。现要求贵司停止吊装杆件,待架体修复后经监理验收合格,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原告提供该证据为证明脚手架坍塌的原因系被告唐志学所致。被告唐志学的质证意见为:脚手架坍塌的损失应由原告、网架的施工方及被告共同承担责任。原告提供的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查明的事实:原告未退还钢管12769米、扣件25804个、木跳板799块。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产品提货单》及发货清单可以证实:原告在2013年10月7日之前从被告田长祥处租赁钢管36638米、扣件24870个、跳板2767块。被告田长祥未提供对数量有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了《建筑安装工程劳务协作合同》两份及《工程结算单》及42324元维修费、156960元人工费、误工费的往来收据各一张,以证脚手架坍塌后砸坏楼板的修复费用为42324元、网架施工人员误工费及搭建脚手架的帮工费156960元。被告唐志学对楼板砸坏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于是否维修的事实不清楚;对于原告主张的脚手架拆除、现场清理及重新搭建的人工费194个工日,愿意承担64个工日,对每个工日240元的标准没有异议,即愿意承担15360元的人工费;对于原告主张的网架安装人员的误工费110400元,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供了原告公司会计与被告唐志学对话的书面录音整理资料,以证被告田长祥与唐志学系雇佣关系。被告唐志学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二被告均否认雇佣关系的存在。原告未提供损坏网架材料费的相关证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唐志学之间虽未签订搭建脚手架的施工合同,但被告唐志学为原告提供了搭建脚手架的施工劳务,双方形成了事实合同关系,被告唐志学应承担相关的合同义务。因被告唐志学组织的施工人员搭建的脚手架发生了坍塌,造成原告楼板的损坏、脚手架重新搭建、租赁物品使用期限延长等损失,被告唐志学作为脚手架的施工人,未能保证施工质量,故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庭审中,被告唐志学承认脚手架坍塌的事实,但其主张:在脚手架尚未搭建完毕时,做网架的施工人员就开始施工并搁置了超过脚手架承重范围的物品,导致脚手架坍塌,故应由原告、网架搭建方及其本人共同承担责任。原告对被告唐志学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唐志学亦不能举证证实其主张,但脚手架坍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被告唐志学不能举证证实脚手架坍塌的原因系原告及网架搭建方共同所致,被告唐志学系脚手架的搭建主体,故应由被告唐志学承担赔偿责任。因脚手架的坍塌造成搭建脚手架的材料-钢管、扣件、跳板的丢失及损坏,原告作为涉诉工程的承包方对工地的安全负有管理之责,被告唐志学仅提供劳务,故上述材料的丢失,不应由被告唐志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及被告田长祥提供的证据,原告未退还被告田长祥钢管12769米、扣件25804个、木跳板799块,上述数量系丢失和损坏材料的总和,因原告不能举证证实损坏材料的具体数额,故按照公平原则,被告唐志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钢管12769米×16.51元×30%=63244.86元;扣件25804个×5.2元×30%=40254.24元;跳板:799块×50元×30%=11985元。上述损失合计115484.10元。因脚手架坍塌造成原告租用材料使用期限的延长,为原告造成租金的损失,因被告田长祥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在脚手架坍塌之前原告使用的材料的具体数量,故应按原告主张的数量确认。原告对被告唐志学搭建第二次脚手架的时间不清楚,被告唐志学主张用13天搭建了一半,另一半用了16天,故原告主张的延长租期的天数,应按13天+16天=29天计算,即租金的损失为:钢管36638米×0.013元×29天=13812.53元;扣件:24870个×0.009元×29天=6491.07元;跳板:2767块×0.25元×29天=20060.75元。上述损失合计40364.35元。被告唐志学对脚手架坍塌造成楼板损坏的事实无异议,原告提供了由第三方修复楼板的合同及付款收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修复楼板费用的客观存在,故原告要求被告唐志学支付修复楼板的费用42324元的诉请,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协助搭建脚手架人员的数量及工日的真实性及客观性,故应按被告唐志学自认的数额15360元确认,即被告唐志学应赔偿原告协助搭建脚手架的人工费1536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网架安装人员的误工费110400元,被告不同意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亦不能证实脚手架坍塌与网架人员的误工费存在关联性,故原告的该项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损坏网架材料费的相关证据,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坏网架材料费26257元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实被告田长祥与被告唐志学系雇佣关系,被告田长祥与原告之间系租赁关系,唐志学系脚手架搭建的责任主体,故应由唐志学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田长祥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唐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钢管、扣件、跳板损坏的损失115484.10元;二、被告唐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钢管、扣件、跳板租金的损失40364.35元;三、被告唐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楼板修复费用42324元;四、被告唐志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人工费损失15360元;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3元,由原告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812元,被告唐志学负担2251元。上诉人唐志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主要理由:一、被上诉人在脚手架未搭建完工时就开始施工导致脚手架坍塌,原审法院认定脚手架坍塌是由上诉人所致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中被上诉人不能举证证实损坏材料的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后果,原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脚手架的搭建是完工后才赶件,工程暂停令也能够证明上诉人所搭建的脚手架不合格,坍塌的原因就是因为上诉人脚手架没有搭建好。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出的判决客观公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案经本院调解,双方仍各执己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系事实上的劳务承包合同关系。上诉人在施工中因自身施工的原因,造成所搭建的脚手架整体向南倾斜,以至发生了坍塌事故,致使被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产生相应的损失。依照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上诉人作为脚手架的施工方,因未能保证工程质量,致使出现脚手架坍塌事故,使得被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楼板损坏、脚手架重新搭建、租赁物品使用期限延长等损失的事实发生。依法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审法院认定脚手架坍塌系由上诉人原因所致,上诉人应予赔偿,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搭建脚手架的材料-钢管、扣件、跳板的丢失及损坏的确定问题,因被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对工地的安全负有管理责任。上诉人只是提供劳务,对于上述物品的丢失及损坏不应完全承担责任。根据被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及被上诉人田长祥提供的证据,被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未退还被上诉人田长祥钢管12769米、扣件25804个、木跳板799块,上述数量系丢失和损坏材料的总和,因被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不能举证证实损坏材料的具体数额,故原审法院依照公平原则,判决上诉人唐志学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楼板受到损坏的事实客观存在,且上诉人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向案外人支付修理被损坏的楼板的相关证据,判决上诉人承担因修复楼板的费用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由于所租赁的器材物品,因上诉人所搭建的脚手架坍塌使得租赁期限延长,故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曲阜远大集团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租赁器材的数量及上诉人再次搭建脚手架使用的时间综合认定后,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器材延长使用费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03元,由上诉人唐志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鸿云审 判 员 王宗新代理审判员 张贝贝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振铭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