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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即民初字第6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辛文凯与周相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文凯,周相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即民初字第6961号原告辛文凯。委托代理人于瑞德,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相柘。原告辛文凯为与被告周相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辛文凯的委托代理人于瑞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相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辛文凯诉称,被告周相柘从原告处借款92000元至今未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2000元并负担诉讼费、公告费。被告周相柘未到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相柘于2012年8月27日向原告辛文凯借款40000元,双方未约定利息,约定于10月23日还款,被告周相柘向原告辛文凯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周相柘于2014年8月9日分两笔向原告辛文凯借款52000元,被告周相柘向原告出具借条两份,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借款且下落不明。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三张在案佐证,且经开庭审核,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相柘向原告辛文凯借款92000元,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对该款被告周相柘应偿还原告辛文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2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相柘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相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辛文凯借款本金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700元,由被告周相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强审 判 员  徐聚华人民陪审员  张朝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