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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羊民初字第4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四川全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张德枰、四川大通书市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全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大通书市有限责任公司,张德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羊民初字第4460号原告四川全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注册号:5100000000116523。法定代表人刘光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勇,四川君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四川大通书市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注册号:510104000171307。法定代表人张德枰,职务不详。被告张德枰。原告四川全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品公司)与被告四川大通书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通公司)、张德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全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通公司、张德枰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全品公司诉称,2011年2月11日,被告大通公司与原告全品公司达成有关中小学教辅类图书购销协议,并在原告处提货两笔,共计货款652004.8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尚欠货款252004.8元。2014年1月23日,原告与大通公司、张德枰达成《还款协议》,约定货款于2014年4月25日前清偿,逾期清偿则按日以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产生争议由青羊区人民法院管辖。张德枰以其个人名义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付款期限已过,经原告催收,二被告均拒绝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大通公司向原告清偿拖欠货款252004元、资金占用利息42337元(暂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17640元;2.被告张德枰对大通公司应清偿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大通公司、张德枰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四川大通书市有限责任公司、张德枰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1日,原告全品公司(甲方)向被告大通公司(乙方)供应中小学教辅类图书,双方于2011年4月14日签订《货款支付协议》,载明:乙方于2011年2月11日在甲方提货两笔,实洋分别为25544元、588617.2元,另有上季未付货款37843.6,合计共652004.8元。双方约定2011年4月付款15万元,2011年5月付款20万元,2011年8月30日前结清余款。2011年9月1日,甲方全品公司、乙方大通公司、丙方张德枰签订《还款合同》,约定:截止2011年9月1日,乙方应支付甲方货款352004.8元,乙方在2012年1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在2012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若逾期付款,应每日按逾期未付货款金额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就乙方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刘光汉在甲方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张德枰分别在乙方法定代表人、丙方处签名。2014年1月23日,甲方全品公司、乙方大通公司、丙方张德枰再次签订《还款协议》,约定:乙方拖欠甲方货款总额352004.8元,乙方已于2013年2月1日向甲方支付货款10万元,剩余货款252004.8元乙方应在2014年4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逾期支付,则按日以逾期未付货款金额的千分之二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丙方作为乙方法定代表人,自愿以其个人名义为乙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产生争议经协商不成由青羊区人民法院裁决。甲方处有刘光汉签名并加盖原告公司印章,张德枰分别在乙方、丙方处签名。原告于2014年8月21日诉至法院。以上案件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身份信息及工商信息、订单、批销单、《货款支付协议》、《还款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原告陈述未与被告签订书面买卖合同,双方交易习惯是在供货后进行电话催收,至迟一个月内付款,并明确资金占用利息以252004元为基数,从《货款支付协议》签订之日即2011年4月14日至实际付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从约定付款次日即2014年4月26日起算至实际付清时止,按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二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全品公司出示订单、批销单、《货款支付协议》、《还款合同》、《还款协议》等证据证明与被告大通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大通公司既未答辩,也未提交其他相关证据,故能够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原告向大通公司供应货物,大通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大通公司与全品公司签订《货款付款协议》确认货款金额,约定了付款期限及金额,之后张德枰、全品公司先后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合同》、《还款协议》,再一次对付款期限及金额进行了约定,系各方对付款期限的变更。全品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约定付款期限现已届满,大通公司未按约足额支付货款,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现主张被告支付尚余货款252004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逾期付款以未付货款每日千分之二支付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原告并同时主张资金占用利息,已超过法律规定,本院酌情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25200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张德枰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德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大通公司进行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四川大通书市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四川全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货款252004元及违约金(以252004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26日起至实际付清时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二、张德枰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德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四川大通书市有限责任公司进行追偿;三、驳回四川全品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80元,诉讼保全费192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509元,由四川大通书市有限责任公司、张德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莉人民陪审员  张建华人民陪审员  胡 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唐 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