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兴民商初字第12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湖支行与李宝成、卢雪梅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湖支行,李宝成,卢雪梅,卢岳,王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兴民商初字第1276号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湖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负责人袁静,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宁,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高学礼,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李宝成,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卢雪梅,女,197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卢岳,男,1975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王明荣,女,1969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湖支行与被告李宝成、卢雪梅、卢岳、王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晶晶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龙、强敏娟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宁、高学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宝成、卢雪梅、卢岳、王明荣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宝成、卢雪梅、卢岳、王明荣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宝成、卢雪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被告卢岳、王明荣为被告李宝成、卢雪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宝成、卢雪梅发放贷款250000元,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宝成、卢雪梅未按约向原告还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宝成、卢雪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0859.04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并支付截止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2、被告卢岳、王明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宝成、卢雪梅、卢岳、王明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日,原告与被告李宝成、卢雪梅、卢岳、王明荣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李宝成、卢雪梅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8月2日至2014年8月1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0‰,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自逾期之日起支付罚息,罚息为每日万分之五;被告卢岳、王明荣自愿为被告李宝成、卢雪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借款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保证范围除借款本金外,还包括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8月2���,原告按约向被告李宝成、卢雪梅发放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李宝成、卢雪梅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0月20日,被告李宝成、卢雪梅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0859.04元,故诉至法院。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凭证、欠息清单及原告的当庭相关陈述为证,以上证据经法庭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宝成、卢雪梅、卢岳、王明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李宝成、卢雪梅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李宝成、卢雪梅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0859.04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岳、王明荣���愿为被告李宝成、卢雪梅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岳、王明荣对被告李宝成、卢雪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岳、王明荣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成、卢雪梅追偿。被告李宝成、卢雪梅、卢岳、王明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对其答辩、举证、质证及辩论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宝成、卢雪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湖支行借款本金250000元,利息20859.04元(暂计算至2014年10月20日),并承担自2014年10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的利息(利率按原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卢岳、王明荣对被告李宝成、卢雪梅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宝成、卢雪梅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3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李宝成、卢雪梅、卢岳、王明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晶人民陪审员 王 龙人民陪审员 强敏娟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尚晓婷附: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