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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一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碧余与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一初字第6号原告:刘碧余。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福建路16-6号。法定代表人:张功科,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碧余与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日东升公司)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农慧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肖楠、梁端兰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寒担任记录。原告刘碧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红日东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碧余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红日山湖团购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红日·山湖小区的房,原告一次性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82240元,当时约定签订认购协议书后一个月左右签订购房合同,可几个月后被告仍未通知原告签订合同,原告也多次到售楼部追问,被告仍未答复。原告从2014年10月14日的《南国早报》刊登中国农业银行发布的公告中,才得知原告所购买的房屋已被被告用于在建工程抵押,至此才知道被告至今未与原告签订购房合同的原因。被告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购房款48224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购房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48224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9日计至被告偿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红日东升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位于南宁市兴宁区兴桂路红日山湖项目由被告红日东升公司开发,于2013年8月5日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被告红日东升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将红日山湖项目的房栋办理在建工程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以下简称:农行支行)。2013年5月19日,被告红日东升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红日山湖团购协议书》,约定由乙方认购红日山湖小区的房,建筑面积为87.68平方米,乙方已完全了解本项目在订立本合同时正处于前期筹建和申领各项报建及预售手续的过程中,实际成交总价为482240元,乙方应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向甲方预付房款482240元;乙方应在接到甲方按照乙方在本协议中留载的通讯方式以电话联系、发送手机短信、投递信函等任何一种形式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到甲方指定的地点与甲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视为乙方自动放弃对该房的认购权,甲方有权将该房转售第三方,并将乙方预交的房款无息退回乙方,但甲方不构成违约和无须向乙方作任何形式的赔偿或补偿;该协议自乙方交清预付房款后生效。该认购协议书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认购协议后,原告于2013年5月19日向被告红日东升公司交付购房款48224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购房款收据。2014年10月14日,案外人农行支行在《南国早报》刊登公告,告知其系“红日山湖”项目所有物业按揭业务的经办银行,买受人须将购房定金、首付款及按揭款存入农行支行的指定账户,如买受人按照该缴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农行支行将配合办理相关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网签、预告登记等手续。被告红日东升公司至今未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遂起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经查,涉案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抵押解除手续。庭审时,原告明确基于解除合同的主张提出本案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红日山湖团购协议书》、《南国早报》公告、购房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红日东升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相应的答辩和质证权利。一、关于本案所涉团购协议书的性质。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以团购协议书的形式为将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确定一种可能性,该团购协议书仅约定了房屋单价、购房总价以及双方违反约定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应承担的后果,未对房屋交付时间、条件、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办理产权登记事宜等其他主要内容进行明确约定,故该团购协议书不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原、被告均出于真实意愿签订该团购协议书,且该团购协议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关于认购协议书应否解除。原、被告签订认购协议书之后,涉案房屋已办理在建工程抵押手续,被告未出庭举证证实其已明确将这一事实告知原告。由于双方尚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作为买受人,所购房屋抵押的事实势必对其后续的购房流程及房屋的处分产生影响,而被告隐瞒该重大事实,且涉案房屋至今未解除抵押,从案外人农行支行发布的公告内容来看,买受人顺利完成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手续的前提是买受人将购房款转至案外人农行支行的指定账户,由于原告已向被告全额支付了购房款,但没有证据表明被告已将该款转至案外人农行支行的指定账户,导致原、被告无法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原告享有合同解除权,现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认购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红日东升公司应负的合同责任。关于购房款482240元及其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关于“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由于被告违约导致合同解除,被告红日东升公司收取的购房款482240元应向原告予以返还,被告收取购房款后未能依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对原告而言产生资金占用的事实,造成已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现原告诉请被告返还购房款48224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为:以已付购房款48224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刘碧余与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19日签订的《红日山湖团购协议书》;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刘碧余返还购房款48224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以已付购房款482240元为基数,从2013年5月19日起计至实际偿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案件受理费9622元,由被告广西红日东升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账号:01×××17),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农慧兰人民陪审员肖楠人民陪审员梁端兰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李寒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