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桐刑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桐乡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桐刑初字第419号公诉机关桐乡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2014年11月17日因本案被桐乡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桐乡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5)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肖淑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桐乡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5月24日晚,被告人陈某指使孙延江(已判刑)、张某甲(另案处理),驾驶车辆至桐乡市梧桐街道光明大酒店停车场围墙外侧,以砖头砸的方式将被害人夏某停放在停车场内的牌号为浙F×××××的黑色奥迪A6轿车天窗玻璃、左后门等处砸毁,损毁价值共计11453.5元。2、2013年5月27日晚,被告人陈某指使孙延江、张某乙(已判刑),驾驶摩托车至桐乡市濮院镇齐宏路小牛津幼儿园对面,以砍刀砍的方式将被害人何某停放在该处的牌号为浙J×××××的路虎牌览胜越野车引擎盖、后视镜等多处砍毁,损毁价值共计29868元。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被告人陈某向公安机关投案,交代了自己因泄愤伙同他人损坏他人车辆的犯罪事实。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陈某已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指使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1300余元,应当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何某、夏某陈述、同伙孙延江、张某甲、张某乙等人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估价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指使他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13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害人的损失被告人陈某已作了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顾建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褚莉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