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某秋与张某伟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秋,张某伟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县法大民初字第21号原告张某秋,女,现住梅州市梅县区。被告张某伟,男,住址梅州市梅县区,现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张某秋诉被告张某伟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秋诉称,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与原告结婚,并落户到原告娘家。二个女儿出生后,经济负担逐渐加重,夫妻之间经常发生口角。被告生性野蛮,稍有不顺就对原告拳脚相加,发展到施行家庭暴力,原告母女深受其折磨。1999年7月29日,因家事发生争吵,残忍的被告将原告拖至公路水泥板上,将原告的头部撞得头破血流。当时原告已不省人事,幸亏原告二姐出资并护送原告到平远县人民医院救治,才捡回条小命。被告作为丈夫,婚后无固定职业,成天游手好闲、酗酒、赌博,对家庭不负责任,无担当。在原告外出做工之际,将家中粮食和饲养的猪卖掉,拿去作赌资,二天花光。对于被告的这些行为,原告无法表达内心的苦楚。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不关心子女的学业。孩子从小学到大学的学费及生活费,大部分由原告负担。被告不痛惜小孩甚至打小孩。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张某伟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8月按农村风俗请酒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生二女,长女张芬某,1992年*月*日出生;次女张紫某,1995年*月*日出生。现两女均已独立生活。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原告诉在大女儿出生后,被告因不同意原告外出打工而打骂原告。1999年7月,双方因照料小孩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又打伤原告致住院治疗。双方还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及被告参与赌博等发生矛盾。2007年,双方发生吵打后,原告离开被告另行居住至今。双方无联系。今年1月,原告投诉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双方确认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91年按农村风俗结婚,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属事实婚姻。双方婚初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及原告所诉被告参与赌博等事发生矛盾。2007年原告因此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秋与被告张某伟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爱文审 判 员 黄镜泉人民陪审员 罗国钦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冯丽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