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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孙思华、杨秀娥、刘峥、广州龙威置业有限公司、高伟、广州嘉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玮键,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孙思华,杨秀娥,刘峥,广州龙威纸业有限公司,高伟,广州嘉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1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玮键,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南沙百汇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法定代表人:陈展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芃,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孙思华,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审被告:杨秀娥,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审被告:刘峥,住山东省商河县。原审被告:广州龙威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法定代表人:高伟。原审被告:高伟,住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原审被告:广州嘉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周鹏生。上诉人孙玮键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驳回其管辖异议申请的(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32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玮键上诉称:上诉人的户籍所在地是在广州市越秀区,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本案应由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九条载明:“协商不成的,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约定未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合法有效,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甲方,其住所地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在原审法院的辖区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吴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