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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刑初字第00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刑初字第00217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王四杰,男,1973年10月5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无业,住怀远县。2015年2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7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当月22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24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远县城关镇健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县中医院住院部东侧路段时,偏左行驶撞到相向吴某驾驶的“皖C×××××”号微型轿车,造成吴某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62mg/lOOml。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处以三个月以上四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王某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皖D×××××”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怀远县城关镇健康路自东向西行驶至怀远县中医院住院部东侧路段时,偏左行驶与相向吴某驾驶的“皖C×××××”号微型轿车方式碰撞,造成吴某受伤并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62mg/lOOml。事故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经济损失2.8万元,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吴某陈述、公安机关报警情况登记表、到案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抽血照片、户籍证明、谅解书、驾驶人信息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书及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且主动赔偿被害人吴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有从轻处罚情节;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有从重处罚情节。综合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祝  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