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袁洪伦与习水县国土资源局土地行政强制纠纷一案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洪伦,习水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行终字第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洪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习水县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税新红,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陆韬,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袁洪伦与被上诉人习水县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国土局)因不服土地行政强制纠纷一案,不服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4年12月,贵州省人民政府作出《关于习水县城建设用地使用土地的批复》(黔府用地函(2004)363号),批准将习水县东皇镇大榜村集体农用地24.2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同时批准将该农用地连同该村集体建设用地1.1公顷,总计25.3公顷土地征为国有,作为习水县城镇建设用地。2005年2月1日习水县人民政府作出《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习府发(2005)8号),将批准征地机关和征收土地范围、用途、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公告。征收范围包括了原告位于东皇镇虹顶社区大寨组的253.08㎡宅基地。国土局多次上门调查、座谈,原告提出超过补偿标准的要求,双方就征收补偿安置未达成协议。2014年7月17日,被告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书》(习国土资责交字(2014)31号),责令原告于2014年7月22日前交出批复用地范围内的被征收253.08㎡的宅基地。原告不服申请复议被遵义市人民政府维持。另查明,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7月21日制发了《关于对袁洪伦被征收土地上房屋的补偿决定》(习府征补(2014)13号),决定对原告实行产权调换方式进行补偿安置,并采用留置送达的方式于当日送达原告。依照该补偿决定,相关部门将房屋补偿款38754.57元和宅基地征地补偿费13224.00元打入原告信用社账户内。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之规定,习水县人民政府为了城镇建设的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征地,有权作出《征用土地方案公告》并组织实施,因此,对包括原告的宅基地在内的习水县2012-08号地块项目内集体土地专用征收为国有建设用地属依法征收。在征收过程中,经多次协商座谈,原告拒绝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且拒不交出被征收的宅基地,其属于实施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规定,阻挠国家建设征收土地的行为,被告依法对原告宅基地和地上房屋作出了征收补偿决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书》(习国土资责交字(2014)31号),责令原告交出被征收土地,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原告所持征收土地未经过公告的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所持补偿标准太低的理由,因本次土地征收已经有权机关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补偿标准已经有权机关审批确定,原告若持异议,可依法通过法定行政程序解决,该主张不属本案审判范围,不作评价。如对征收补偿决定不服,可在相关法律规定期限内对该决定另行通过行政程序或司法程序主张。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袁洪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洪伦负担。上诉人请求以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具体理由是:1、被上诉人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的征地批文已经失效;2、被上诉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具备法定条件,违反法律规定;3、习水县人民政府的补偿标准是否合理合法。被上诉人辩称,习水县国土局是具有主体资格、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有效的批文作出的《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并且习水县人民政府已经对袁洪伦下发安置补偿决定,并将安置补偿款项打入袁洪伦的信用社账户中。经审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袁洪伦位于东皇镇虹顶社区大寨组的宅基地在内的习水县2012-08号地块已经贵州省人民政府2004年12月下文批准(黔府用地函(2004)363号)征为国有,习水县人民政府于2005年2月1日作出《征用土地方案公告》(习府发(2005)8号),将批准征地机关和征收范围、用途、面积以及征地补偿标准予以公告。该地块整体征收工作已基本完成,仅剩余袁洪伦等户的征收工作尚未结束,袁洪伦称该批文失效的证据并不充分、理由不能成立,应当不予支持。习水县国土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作出《责令交出土地的决定书》(习国土资责交字(2014)31号),责令原告交出被征收土地,其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关于涉案土地的补偿问题,习水县人民政府已经对袁洪伦下发了补偿决定,决定中明确以产权调换方式补偿安置,并将宅基地补偿款和房屋征收补偿款汇入袁洪伦的账户。习水县政府在政策允许的条件下已经做了合理合法、合乎政策规定的安置决定,且袁洪伦并未对该补偿决定提出异议,因此,对袁洪伦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袁洪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晓东代理审判员 方 兵代理审判员 陈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