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立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苏建华、杨玉香等与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建华,杨玉香,黄继军,杨飞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阳立行初字第4号起诉人苏建华,农民。起诉人杨玉香,农民。起诉人黄继军,农民。起诉人杨飞燕,农民。本院收到起诉人苏建华、杨玉香、黄继军、杨飞燕起诉田阳县头塘镇新山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山村民委)的行政起诉状,要求依法判令新山村民委行使推荐权,推荐田阳县百育镇百育村树标屯韦政辉公民作为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出庭代理原告苏建华、杨玉香、黄继军、杨飞燕等人与被告田阳县人民政府不服政府行政复议一案,请求判令被起诉人向起诉人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1元。起诉称:1、新山村民委行政不作为,滥用职权,剥夺起诉人民主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及“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宪法规定。2、新山村民委非法剥夺起诉人的政治权利,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新山村民委故意打压、禁止起诉人行使行政诉讼权利,好滥用职权,村官护县官,官官相护,欺诈农民弱势群体。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诉讼代理人。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诉讼代理人:(三)当事人的居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根据本法的规定,可以委托推荐的公民出庭代理,拒绝推荐是违法的行为。4、新山村民委的所作所为,不但剥夺起诉人的政治权利,也剥夺了代理公民的政治权利。新山村民委不能任性行使推荐权。5、新山村民委对其成员进行行政管理且协助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是法律上规定的非公务员而“从事公务活动的人员”,不推荐公民出庭应诉的行为是行政行为即是行政侵权行为。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苏建华、杨玉香、黄继军、杨飞燕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起诉人苏建华、杨玉香、黄继军、杨飞燕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农月桃审判员 李金龙审判员 黄中理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如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