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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潘敏与晋英政、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敏,晋英政,熊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0263号原告:潘敏,男,汉族,1960年5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选平,安徽剑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晋英政,男,汉族,1972年12月6日出生。被告:熊花,女,汉族,1977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谭啸,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潘敏诉被告晋英政、熊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贤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敏及其代理人孙选平,被告晋英政、熊花的代理人刘虹到庭参加诉讼。审理期间,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敏诉称:2012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8万元,借款期限7天,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标准。当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将借款汇入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仅支付了9万元利息及违约金,至今未归还借款。另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8万元;2、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违约金6.98万元(已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9万元);3、两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至本案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暂算至2015年2月7日止为342720元);4、两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43500元;5、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晋英政辩称:1、借款是帮助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资金掉头,当时该公司银行贷款到期,答辩人本人未拿过一分钱,也没有任何报酬,并非个人经营行为;2、2012年10月31日原告汇款68万元属实,后2013年5月23日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直接转账3万元给原告并承诺3个月内还款20万元,原告让答辩人不要管此事,他和对方自行解决,后来对方没有归还。另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的轿车经银行起诉后法院执行变卖,原告分得了9万元。总共原告已收到12万元应作为本金扣除。3、答辩人与爱人仅为基层公务人员,收入不高,唯有写字楼一处财产,希望协商解决此事。被告熊花辩称:1、原告主张违约金及利息不应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主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用过高且未提供发票,由法院依法判决;2、答辩人对被告晋英政向原告借款毫不知情,且借款未用于共同生活,该款用于第三方资金掉头,故该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答辩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法人代表韩国用向被告晋英政提出帮忙筹集资金周转。同年10月31日,被告晋英政向原告潘敏借款68万元,并于当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晋英政,因急需资金周转借款,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借款共计陆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7天,在2012年11月6日前还清,周息1%;借款汇入借款人指定账户;借款期限届满,未能及时归还借款视为违约,借款人每逾期一天自愿支付违约金不低于总借款的千分之五;如拖迟在一个月后尚未还清借款,借款人应在上述违约金基础上增加50%,并自愿承担给债权人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如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借款人将奔驰轿车质押、抵押给债权人,直至还款日止……借款合同背面注有“钱转入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当日,原告潘敏在交通银行芜湖新安街支行通过电汇方式将68万元转入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轿车亦实际交付给原告潘敏,但并未办理质押或抵押登记手续。同日,被告晋英政与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韩国用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因急需资金周转特向晋英政借款,并于2012年10月31日收到借款共计陆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740天,借款必须在2014年11月9日前还清,月息2.6%按月支付,该笔借款由晋英政直接汇入指定账户,户名为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开户行浦发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汇款金额陆拾捌万元。奔驰轿车一辆质押、抵押给晋英政……另查明:1、轿车原所有权人为韩国用,于2012年6月29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芜湖铁山支行,该车业经本院(2013)镜执字第01762号执行案件处置,已于2013年12月变卖给案外人,变卖价款原告潘敏从中分得9万元。2、被告晋英政与熊花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晋英政承认借款合同背面所注“钱转入芜湖石硊江海轮船有限公司”系其本人所写;原告潘敏认可曾于2013年5月收到转账支付的利息3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汇款凭证、婚姻登记证明、户籍身份信息,被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证人顺雷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依约将借款汇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对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还款日期,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8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并对被告辩解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应支付利息及违约金数额的认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的四倍,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故本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对原告诉请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12月收取的3万元、9万元款项的性质,本院认定如下,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的四倍计算借款每月利息及违约金为13940元(680000元×6.15%/年×4÷12个月),截至2013年12月被告理应支付原告自借款日后至2013年12月合计14个月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两次收款的金额均未超过其相应时间段应获取的利益,故本院认定上述款项为利息及违约金,而非借款本金。经计算,截至2014年10月30日利息及违约金为334560元(680000元×6.15%/年×4÷12个月×24个月),扣除已支付120000元,还应支付数额为214560元。对原告诉请实现债权费用,根据《安徽省律师收费办法》,本院确定为15000元,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法定除外情形,该笔借款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晋英政、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潘敏借款本金68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214560元(截至2014年10月30日止),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二、被告晋英政、熊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潘敏实现债权费用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2519元,由原告潘敏承担2674元,被告晋英政、熊花承担9845元(原告已预付,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承担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吴贤佼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滕小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