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阜环非诉行审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与薛丰山、薛丰山在法定期限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阜宁县环境保护局,薛丰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阜环非诉行审字第0041号申请人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阜宁县阜城镇城南大厦C座。法定代表人邱军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施龙虎,该局法制科科长。被申请执行人薛丰山。委托代理人文世春,江苏天煦律师事务所律师。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4年10月17日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出阜环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1、责令薛丰山立即停止经营;2、对薛丰山罚款人民币30000元整。被申请执行人薛丰山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和诉讼,也未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义务,申请人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4月9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申请执行人薛丰山送达了听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对阜宁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阜环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听证。申请人阜宁县环境保护局法定代表人邱军华的委托代理人施龙虎、被申请执行人薛丰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文世春到庭参加了听证。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立案呈批表、调查询问笔录、薛丰山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监察记录、现场照片、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行政处罚案件审核表、行政处罚告知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及送达回证等用以证明被申请执行人违法事实存在及行政处罚程序合法。被申请执行人在听证时提交了阜环罚字(2013)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本院(2013)阜非诉行审字第0471号行政裁定书,该认为申请人对薛丰山未办理环评手续的行为已经作出过行政处罚,不应再重复作出处罚,且被申请执行人已经多次申请办理环评手续,都被申请人予以回绝;依据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使被申请执行人没有办理环评手续,申请人也应该先作出责令限期办理环评手续的告知书,而不应该直接对被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薛丰山经2013年限期责令改正和行政处罚后,其违法行为一直未有停止,处于持续状态,按照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可以认定被申请执行人是新的违法行为,故这次的处罚不属于重复处罚。合议庭经评议认为,被申请执行人薛丰山未经环评审批,擅自在陈良镇永同村从事家禽养殖,该行为违反了国务院《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环境保护部《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阜宁县环境保护局对被申请执行人薛丰山作出阜环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时没有对其作出责令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命令,现申请人以程序存在瑕疵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阜环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申请,该撤回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本院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阜宁县环境保护局撤回对阜环罚字(2014)23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强制执行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阎 萍审 判 员 王 军代理审判员 陈二洪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海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