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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民立终字第2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吕保红与被上诉人李晓洁、刘东亚、张利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保红,李晓洁,刘东亚,张利辉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吕保红,男,住河南省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洁,女,住洛阳市涧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东亚,男,住河南省新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利辉,女,住新安县。上诉人吕保红因与被上诉人李晓洁、刘东亚、张利辉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4)涧民三初字第479-1号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李晓洁与被告吕保红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向原告李晓洁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李晓洁与被告刘东亚签订的反担保合同约定因合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应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该合同签订地为涧西区。本案原告李晓洁所在地、合同签订地均属于本院管辖区域,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吕保红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吕保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吕保红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因上诉人对2013年3月29日与被上诉人李晓洁和洛阳金丰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担保合同中关于纠纷管辖法院的理解发生了争议,应该做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即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的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且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李晓洁和洛阳金丰公司及李权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载明:“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更加说明了该案无论从哪个角度理解均应由被告住所地及合同签订地的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更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新安县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特别标识,并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格式条款予以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符合“采取合理的方式”。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合同约定的签订地与实际签字或者盖章地点不符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约定的签订地为合同签订地。甲方为吕保红,乙方为李晓洁、洛阳金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保合同》第五条约定:如因本合同发生纠纷,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乙方李晓洁住所地为洛阳市涧西区。)第七条提示条款记载:乙方已提请甲方对本合同各条款作全面、准确的理解,并应甲方要求对本合同做了相应的条款说明,甲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已全部通晓、理解并完全接受。且该条款采用了不同于合同其它部分的字体。甲方为李权,乙方为吕保红,丙方为李晓洁、洛阳金丰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因本合同发生的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所在法院管辖。且该合同尾部明确写明的合同签订地为洛阳市涧西区。因此本案两份合同中的相关约定符合民事诉讼协议管辖的法律规定,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当事人协议选择的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裁定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