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衢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陈静与胡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静,胡成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商初字第67号原告:陈静。委托代理人:曹利,浙江义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成山。委托代理人:蓝吴飞,浙江士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静与被告胡成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采取诉前登记,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正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唐学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吴正、人民陪审员楼晓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静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利,被告胡成山及其委托代理人蓝吴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静起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协议离婚,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截至2013年3月4日累计借款人民币377800元。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并约定以荣威小轿车抵借款177800元,车辆交由原告使用。现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0000元。被告胡成山辩称:1、被告在受胁迫的情况下写下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2、离婚前,被告确实向原告的亲戚借款250000元,用汽车抵借款后还欠80000多元;3、原、被告之间离婚是因为双方关系恶化,离婚后被告向原告借款不符合常理,2013年3月4日,原告要求将青春损失费120000元加入借款,被告认为双方夫妻一场,在有能力的情况下,出具了借条。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77800元的事实;2、同意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明细对账单原件及短信息照片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2日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借款未实际交付,被告受到胁迫才出具的借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多次借款,之前的借条也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没有异议。被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及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2013年3月4日原告不仅要求被告写借条,还要求写协议书,离婚时双方未对财产、债务等内容分割的事实;2、祝剑飞、赵喜丙的证人证言各一份,证明原告带人到被告的工厂打砸,胁迫被告出具借条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还认为抚养费协议是不可能在胁迫下达成的,该证据能够反证借条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存在不一致的情况,证人和被告系雇佣关系,可信度不高。本院审查认为,原告的证据均系原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1系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人证言的内容难以证明被告在原告胁迫下出具借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陈静与被告胡成山原系夫妻关系,结婚后育有一子,双方于2012年2月20日协议离婚。离婚后,被告多次向原告的亲戚朋友借款,但由原告对出借人出具借条。2013年3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同意书一份,约定之前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律作废。次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借款金额为377800元,并约定以荣威550车一辆抵借款177800元,该车按揭款全部由被告负担,按揭款付清后车辆过户给原告,过户费用由被告承担。借条还对剩余200000元的还款进行了约定,由被告于每月10日前归还20000元,于2013年12月31日前还清。2013年3月22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全部借款,尚欠借款170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另查明,被告已按约付清了按揭款,但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现已在原告处。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借条,主张被告向其借款377800元,被告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主张该借条系在原告的胁迫下出具的,借条中包含了120000元的青春损失费。庭审中,被告为证明受到胁迫申请了祝剑飞、赵喜丙作证,但该证人证言的内容难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结合诉争借条的出具地点为被告的工厂,本院对被告受胁迫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借条中包含了120000元的青春损失费,在庭审过程中被告陈述当时考虑双方夫妻一场同意在借条中加入青春损失费,该陈述与之前受胁迫才出具借条的主张存在一定的矛盾之处,且本院认为,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借条出具人否认借贷关系成立,应提供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的确凿的相反证据,现被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的合意,借条及同意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借条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诉争款项的交付情况,庭审中原告陈述款项均由原告在离婚后从亲戚朋友处借得,并以现金方式交付被告。而被告认为在离婚前确实尚欠原告的亲戚250000元,借条中还包含了120000元的青春损失费。但被告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借款中存在部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即使存在,离婚协议书虽未对债权债务进行分割,但被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实际已对部分债务负担进行了约定。诚然,被告认为双方离婚后大额借款不符常理,本院认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归还借款,在存在借贷合意的情况下,应就款项交付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现金交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现金交付的金额大小、出借人的支付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借贷双方的亲疏关系等因素,结合当事人本人的陈述和庭审言辞辩论情况以及提供的其它间接证据,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综合审查判断借贷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本案双方就该笔借款如何归还在借条中进行了约定,其中借款177800元约定以荣威550车一辆相抵,由被告负担全部按揭款,剩余借款200000元由被告分期归还。庭审中查明,被告已实际按借条约定履行了全部按揭还款义务并将车辆交付原告,还就剩余借款归还了部分款项。且同意书中明确“在2013年3月3日前胡成山所写给陈静的欠条一律作废,特立此据”,该表述方式结合原告对款项组成的合理解释,本院认定本案所涉借条系多次借款后结算形成,原告通过现金交付小额款项也符合常理。同时考虑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结婚后育有一子,双方通过协议离婚,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本院综合考量认定原告已实际履行借条约定的出借义务。现被告未按借条约定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其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剩余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成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静借款1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胡成山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学锋代理审判员 吴 正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余晓慧申请执行期限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