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石俊义与薛宏联、赵玉兰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俊义,薛宏联,赵玉兰,金优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398号原告:石俊义。委托代理人:魏东明,浙江良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宏联。被告:赵玉兰。被告:金优生。原告石俊义诉被告薛宏联、赵玉兰、金优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石俊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薛宏联、赵玉兰、金优生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俊义诉称:2014年5月14日,薛宏联、金优生因资金周转困难,向石俊义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止,利息为月息3分,如不能按期还款的,必须每日按借款额的1%赔偿损失,并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薛宏联、金优生出具了借款合同一份。薛宏联、金优生至今未归还借款。薛宏联与赵玉兰系夫妻关系,赵玉兰理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石俊义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薛宏联、赵玉兰、金优生归还石俊义借款100000元,支付利息15000元(按月利率3%自2014年7月14日计算至2014年12月14日,之后利息按月利率3%另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18000元;由薛宏联、赵玉兰、金优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石俊义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审查处理结果表二份,证明薛宏联与赵玉兰系夫妻关系。证据2,借款合同一张,证明借款的事实。证据3,协议书、律师费发票各一份,证明石俊义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被告薛宏联、赵玉兰、金优生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石俊义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即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2014年5月14日,薛宏联、金优生因资金周转向石俊义借款100000元,石俊义与薛宏联、金优生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每月计付;借款到期日归还全部借款;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律师费等由薛宏联、金优生承担。借款到期后,薛宏联、金优生按月利率3%付清了借期内的利息,余款至今未还。该笔债务系薛宏联与赵玉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石俊义诉讼至本院提出了上述诉讼请求。石俊义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本院认为,石俊义与薛宏联、金优生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薛宏联、金优生应按双方约定及时如数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石俊义与薛宏联、金优生约定的月利率3%过高,本院对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以支持。石俊义已收到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4年7月13日止按月利率3%计付的利息6000元,对薛宏联、金优生给付的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部分,计2266.67元(6000元-3733.33元),予以抵扣本金。剩余本金97733.33元,薛宏联、金优生应予以归还,并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借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石俊义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5000元,该费用应根据石俊义与薛宏联、金优生的约定,由薛宏联、金优生承担。薛宏联与赵玉兰系夫妻关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本案借款应由薛宏联、赵玉兰、金优生共同归还。对石俊义诉讼请求的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薛宏联、赵玉兰、金优生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薛宏联、赵玉兰、金优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石俊义借款本金计人民币97733.33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7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承担律师费3000元,合计人民币10073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0元,由石俊义承担60元,被告薛宏联、赵玉兰、金优生承担260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薛宏联、赵玉兰、金优生承担。被告薛宏联、赵玉兰、金优生须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到浦江县人民法院立案大厅6号窗口办理交款手续或将诉讼费汇至浦江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浦江县支行,汇入账号:33×××47。逾期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楼天兰代理审判员 应秀萍人民陪审员 虞秀丽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潘灵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