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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2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郭中某、张定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中某,张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刑初字第1038号公诉机关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中某,男,1981年3月2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川区沙鱼镇庙堡村2组94号,2008年8月5日因犯盗窃罪被新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09年11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合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0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被告人张定某,男,1972年6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蓬溪县蓬南镇同乐村2社**号,2014年12月13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南检公诉刑诉(2015)8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中某、张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郭中某、张定某携带了液压剪等作案工具,由张定某驾驶无牌男装摩托车从佛山市火车站附近出发到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伏水波村附近寻找作案目标。二人在该路段来回兜了几次后,将摩托车停在伏水村鸿鑫建材店的门口对出的路边,由张定某负责看风,郭中某就携带作案工具走到鸿鑫建材店的工棚边,用工具将被害人杨某停放在该工棚边的一辆蓝色的五羊牌三轮摩托车(价值7296元)的车头锁及电门撬开。郭中某准备将该车推到公路上打火,但由于该三轮摩托车车身较重而且该路段是泥路又有坡位,张定某上前帮忙推车,二人合力将该车推到公路上,后分别驾驶二轮、三轮摩托车准备逃离现场。预伏民警目睹二人盗窃过程,组织警力实施围捕,二人逃跑至丹灶工业大道海天厂附近路段时被民警抓获,民警起获赃物及作案工具六角匙1把、液压剪1把、手电筒1支。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相关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并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中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二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公安机关扣押了张定某的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001574)。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中某、张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中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6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定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5月12日止。罚金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缴纳)。三、扣押的作案工具六角匙1把、液压剪1把、手电筒1支。,予以没收并由扣押机关销毁;扣押的红色两轮摩托车一辆(车架号001574),由扣押机关发还张定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可帆人民陪审员  郑悦东人民陪审员  李渭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冰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